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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陈某、某高地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高地页岩砖厂,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356号原告:赵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下南街**号。被告:王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湘江街**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某高地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大地村**组。主要负责人:崔福生。被告:陈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号*栋*单元***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崔福生、某高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高地砖厂)、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陈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高地砖厂、王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高地砖厂、王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高地砖厂、陈某辩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向原告归还了232000元,2014年6月底之前还的是之前的借款本金,6月底之后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这其中还包括了其他案件中几笔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9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对于高出法律保护最高限的予以冲抵本金;答辩人王某作为高地砖厂的厂长对于借款是受砖厂委托履行职务,实际借款人是高地砖厂,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陈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向赵某出具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王某、高地砖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明确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为陈某向赵某借现金100000元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给王某。2014年4月23日,陈某再次向赵某借款200000元,并向赵某出具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王某、高地砖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明确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地砖厂各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担保承诺书》相同的书面承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给王某。另查明:高地砖厂系以崔福生为主要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系高地砖厂的实际出资人之一,王某系高地砖厂厂长。2015年10月27日,赵某向高地砖厂清算组申报了债权860000元(包含案涉借款),《债权登记表》中注明收款人为王某、布通华。庭审中,被告自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高地砖厂向原告分十四次还款共计232000元,其中从2014年6月底之后至2015年5月8日止,高地砖厂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六次共计70000元,其余两次皆是仅有高地砖厂费用报销单。原告对此称没有银行转账依据���不予认可,对有银行转账凭证的予以认可,但其中有被告归还涉案借款之前的借款本息。本院向原告释明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二是被告已还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利息?三是本案保证人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虽然形式上借款人系高地砖厂的实际出资人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是高地砖厂及其厂长王某,但收款人系王某,还款系高地砖厂在还,且借贷双方均清楚借款实际用于高地砖厂生产经营,原告赵某在高地砖厂清算债务时亦就案涉借款作了债权申报,故从实质上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高地砖厂,对于该事实原告赵某系明知,故作为实际借款人的高地砖厂应当依约向出借人赵某继续���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活动,其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已还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十四笔共计233000元,其中六月底之后系归还的本案及其他案件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有银行转账凭据的均已收到,但其中既有本案借款利息,也有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本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存在除案涉借款以外的经济往来,但本案借款当事人约定了利息,那么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有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对2014年6月底之后有转款凭据的六笔款项予以确认,但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应为115400��,即使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也为76933元,而被告在2014年6月底之后有转款凭据的六笔款项合计为7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已支付款项要求返还或抵充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赵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高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高地页岩砖厂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地页岩砖厂、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薪淳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梁欣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