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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与刘某、裴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刘某,裴浩伟,裴家宁,裴更永,孙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地址:辛集市。法定代表人:于大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裴浩伟,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裴运利之子。被告:裴家宁,女,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裴运利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裴更永,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裴运利之女。被告:孙茂兰,女,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裴运利之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与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裴更永、孙茂兰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人民陪审员齐玉会、王梦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裴更永、孙茂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9567.08元,利息23556.69元,罚息2048.1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355171.91元;判令被告刘某、裴更永、孙茂兰、裴浩伟、裴家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贷款、利息及罚息的偿还责任;2.被告就裴运利抵押借款坐落于辛集市××××室房产(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与裴运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浩伟系裴运利与被告刘某的儿子,被告裴家宁系裴运利与被告刘某的女儿,被告裴更永、孙茂兰系裴运利的父母,2014年8月25日裴运利因车祸死亡。裴运利生前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另外,裴运利借款时将自有的坐落于辛集市××××室房产(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裴运利仍欠原告本金329567.08元、利息23556.69元,罚息2048.14元尚未偿还,并造成逾期。裴运利现已去世,并由五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后经我行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和实地上门催收,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裴运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浩伟系裴运利与被告刘某的儿子,被告裴家宁系裴运利与被告刘某的女儿,被告孙茂兰系裴运利的母亲,2014年8月25日裴运利因车祸死亡。裴运利生前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另外,裴运利借款时将自有的坐落于辛集市××××室房产(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裴运利仍欠原告本金329567.08元、利息23556.69元,罚息2048.14元尚未偿还,并造成逾期。裴运利父亲裴更永已去世。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裴运利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7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5.66667。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18个年,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合同约定裴运利夫妻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市南区xx皮毛厂xxxx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2.借款借据一份。3.房产证一个。4.他项权证,证号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5.辛雨玲起诉五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6、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委会出具的裴更永死亡证明。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裴运利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裴运利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裴运利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系裴运利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裴运利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应在继承裴运利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裴运利以其自有的位于辛集市××××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辛集支行处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分行借款本金32956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在继承裴运利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辛集市市南区xxx厂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被告刘某、裴浩伟、裴家宁、孙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炯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