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高升、王振群等与张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升,王振群,权朋,赖宝凯,李骏,赖德港,张宁,康有旺,张波,权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617号原告:王高升,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王振群,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权朋,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赖宝凯,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李骏,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赖德港,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张宁,男,汉族,1992年6月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康有旺,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权强,男,汉族,1982年9月4日色很难过,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王高升、王振群、权朋、赖宝凯、李骏、赖德港、张宁、康有旺与被告张波、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高升、王振群、权朋、赖宝凯、李骏、赖德港、张宁、康有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及被告张波、权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共计888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权强签订协议,承包了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程总造价146711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工程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先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而被告一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得知,被告方已经从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款,该款项中包含了八原告的工人工资、交通费等共计88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波辩称:原告起诉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权强辩称:钱已经由法院判给张波,所以应该由张波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沧民初字第96号和(2015)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包括诉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工程图纸;3、票据两张;4、交通费条一张;5、劳务协议和租赁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波对原告方提交的卷宗材料和工程图纸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权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欲建设钢结构车间。2013年3月18日,被告权强及案外人王继平与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由被告权强及案外人王继平为丰缘食品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安装,合同标的为175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权强及案外人王继平与被告张波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1600000元价格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波,由被告权强及案外人王继平负责给付被告张波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丰缘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权强方款项,同时导致工程反复停工,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半途而废。另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权强作为原告方将丰缘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包括人工费及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000元。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权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吊车费3600元、人工劳务费13500元、现场施工吊车机械费(雇佣吊车司机)2400元、八个工人停工待料费24000元、工人交通费2000元、工具租赁费43350元等在内共计1070000元由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给被告权强。再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波作为原告以权强、王继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权强方支付工程款等损失共计1380495元。2015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由被告权强方给付被告张波方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995元。复查,2013年3月28日,八原告与被告权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八原告承包沧州丰缘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依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劳务资质不分列别与等级。”另《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再次明确“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只是将劳务活动从复杂的建设工程总包、分包工程中进行剥离,其本质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劳务承包企业的性质还是建筑业企业性质,依法应由相关建筑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被告权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八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八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相应损失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按照确认的数额主张权利。另,因(2015)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包括本案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在内的所有款项由被告权强向被告张波进行支付,且八原告与被告权强之间的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波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权强仅向被告张波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张波与本案八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高升、王振群、权朋、赖宝凯、李骏、赖德港、张宁、康有旺吊车费、人工劳务费、现场施工吊车机械费、八个工人停工待料费、工人交通费元、工具租赁费共计88850元;二、驳回原告王高升、王振群、权朋、赖宝凯、李骏、赖德港、张宁、康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