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加欢与被告王宏波、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欢,王宏波,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48号原告:肖加欢,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波,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邱玲,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加欢与被告王宏波、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被告王宏波、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王宏波、邱玲赔偿肖加欢各项损失358466.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22时5分,王宏波驾驶湘AUN***小型轿车在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皇朝装饰路段左转弯时,与肖加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加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宏波负事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加欢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加欢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据查,湘AUN***小型轿车系邱玲所有,且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肖加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故肖加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宏波、邱玲共同辩称,1、王宏波、邱玲系夫妻关系,王宏波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责任,不要求邱玲承担责任;2、肖加欢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肖加欢受伤后,王宏波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双方经协商肖加欢应返还10000元;4、湘AUN***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宏波按责承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肖加欢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肖加欢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保湘AUN***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肖加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质证过程中,王宏波、邱玲、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肖加欢所举证据中深圳市可丽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场地使用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肖加欢的居住、场地租赁、误工及收入情况,肖加欢即使居住在深圳也不能按照深圳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户籍所在地计算。本院认为,肖加欢出具的该组证据相结合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肖加欢在深圳经商并居住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肖加欢前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1天,共花费医疗费34126.98元。2015年11月24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肖加欢此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肖加欢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在深圳居住,并于2014年4月8日在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可丽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设计与销售至今。王宏波、邱玲系夫妻关系,王宏波在事故发生后为肖加欢垫付医疗费22000元。再查明,2015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2015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2359.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定肖加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计算方式为171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50元/天);4、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80元/天);5、误工费19178.22元(计算方式为46667元/年÷365天×150天),肖加欢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设计与销售,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245688元,肖加欢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且肖加欢经常居住地深圳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南标准,故肖加欢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799.8元(计算方式为44633.3元/年×20年×30%),但肖加欢仅请求2456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05.4元,肖加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8560.08[计算方式为(32359.2元/年×10年+32359.2元/年×9年×2人÷3人+32359.2元/年÷3人)×30%],但肖加欢仅请求105305.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肖加欢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肖加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46498.6元,其中1-3项损失54226.98元,4-9项损失390971.62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宏波承担主要责任,肖加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王宏波对肖加欢的损失承担70%责任,肖加欢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肖加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4649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54226.9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加欢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390971.62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肖加欢损失110000元。综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加欢损失共120000元。肖加欢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共326498.6元,其中鉴定费为1300元,故王宏波应对肖加欢的损失承担228549.02元(计算方式为326498.6元×70%)的赔偿责任,因湘AUN***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肖加欢在交强险外除鉴定费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加欢损失共200000元,王宏波赔偿肖加欢损失28549.02元。但事故发生后,王宏波已支付肖加欢赔偿款22000元,故王宏波还应支付肖加欢赔偿款6549.02元。综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加欢损失共计320000元,王宏波应赔偿肖加欢损失6549.02元。对于肖加欢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加欢损失共计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王宏波赔偿肖加欢损失7459.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肖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由王宏波负担2337元,肖加欢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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