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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与宏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宏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217号原告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经营场所: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博头岭1号A栋一楼A区***。经营者刘德山。被告宏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村。法定代表人林民煌。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诉被告宏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告东莞市桥头宏大织带厂没有在指定的限期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