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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司志锋与刘晓彦、崔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锋,刘晓彦,崔俊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56号原告:司志锋,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晓彦,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崔俊甫,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司志锋与被告刘晓彦、崔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彦、崔俊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晓彦、崔俊甫给付司志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晓彦、崔俊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刘晓彦因资金紧张向司志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5‰,期限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崔俊甫自愿为该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晓彦还款6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晓彦未答辩。崔俊甫未答辩。本院认为,刘晓彦、崔俊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司志锋在本案中主张事实的承认,故对司志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晓彦、崔俊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志锋关于判决刘晓彦、崔俊甫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志锋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崔俊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晓彦、崔俊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