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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司,谢爱玲,叶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负责人:蔺津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7-32室。法定代表人:谢爱玲,总经理。被执行人:谢爱玲,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叶建昌,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司、谢爱玲、叶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鑫金迪钢铁有限公司、谢爱玲、叶建昌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