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执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荣根与赵正桦、汤云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荣根,赵正桦,汤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583号申请执行人曹荣根,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赵正桦,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汤云霞,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曹荣根与被告赵正桦、汤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赵正桦、汤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荣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赵正桦、汤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荣根以本金100,000元计,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判决生效之日前归还,以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赵正桦、汤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荣根以本金60,000元计,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判决生效之日前归还,以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赵正桦、汤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荣根律师代理费9,6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赵正桦、汤云霞负担。因义务人赵正桦、汤云霞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曹荣根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正桦、汤云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诉讼中已被本院轮侯查封的被执行人赵正桦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几个无存款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曹荣根,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系轮侯查封,无处置权,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徐昺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