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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学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学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5034B。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德,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学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花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被上诉人余学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花溪公司不支付余学德的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花溪公司与余学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余学德的工伤赔付责任。余学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花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花溪公司不支付余学德工伤待遇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花溪公司钢筋工余学德,于2014年1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在渝北区悦来镇叠彩山项目工地修调直机时,机具出现故障,被皮带绞伤右手。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绞挫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绞挫脱套完全离断伤;3.右环指中节缺损伤;4.右小指末节缺损伤。根据以上情况,余学德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余学德受伤后住院天数31天,因劳动能力鉴定余学德支出鉴定检查费872元。余学德陈述:余学德2014年4月进入涉案工程工作,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240元/天);是经包工头张川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工作的,也是在张川承包的工程工地上班的,张川从花溪公司那里承包的工程;张川给余学德发工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余学德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无论双方具有何种关系,都要求予以解除。2016年5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花溪公司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在无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有权机关撤销的情形下,该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余学德的受伤性质已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也已鉴定为捌级,加之余学德表示无论构成何种关系,均要求予以解除。故花溪公司应对余学德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余学德的工资标准,从余学德的陈述中可看出花溪公司并不掌握其工资证据,其主张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据余学德进入涉案工程工作当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余学德的工资标准为4738元/月。对余学德的要求评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花溪公司应支付52118元(4738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花溪公司应支付28428元(473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溪公司应支付56856元(4738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花溪公司应支付14214元(4738元/月×3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付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付248元(8元/天×31天);市内就医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72元,应支付检查费87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二、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三、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四、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停工留薪期待遇14214元;五、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元;六、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8元;七、花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余学德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72元;八、花溪公司不支付余学德交通费200元;九、驳回花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花溪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余学德在花溪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中受伤,余学德经花溪公司的劳务班组招用进入花溪公司的施工工地做工,因劳务班组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人员受伤,花溪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不以花溪公司与工人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花溪公司关于其与余学德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对其工伤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花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