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雪松与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松,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929号原告:马雪松,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殷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雪松与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水井管设备租赁费用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由于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降水井管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5万元,但截至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36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降水井管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降水井管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降水设备1套,不含发电机;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租生效,租期至被告正式通知原告退场时止,原告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原告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5000元,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者,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规定,将降水井管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租赁费共计为36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余款35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降水井管设备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6万元,被告已付原告1万元,余款35万元应予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雪松支付租赁费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马雪松负担670元,被告阿克苏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群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畅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