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6民初17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张某某等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初1754—7号原告:丁某某,男,1979年10月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栖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原告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30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原告带领木工班给第二被告做木工工程。因被告无款付工程款,于2016年2月2日给两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此欠条虽经原告数次索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盖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国际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到庭应诉的被告名称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丁某某、张某某起诉的被告与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