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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桂明与包安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明,包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688号申请执行人刘桂明,居民。被执行人包安平,居民。刘桂明与包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包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明货款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安平名下的房产一套,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