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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才茂与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茂,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17号原告:陈才茂,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现住肇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富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彪,男,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陈才茂与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人力资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告迅展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3642.4元;二、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9.6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被派遣到云浮市云城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新兴养鸭服务部工作(以下简称:云城温氏公司),工作地点是在新兴县新城镇黄岗开发区。工资按件计算,次月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642.4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休假8日,2016年3月7日,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要求原告从3月7日起就不要再来上班,但无说清具体理由。为此,原告立即与用人单位被告联系,要求妥善处理,但被告故意捏造事实,于2016年3月18日用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违反用工单的何规章制度,更无私自旷工,既然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被告处,被告应当另行安排工作给原告,即使要解除,也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据此,被告须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3642.4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4569.6元(3642.4元∕月×2个月×2倍),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陈才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进销存账(出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和工资收入情况;4、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5、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迅展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迅展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陈才茂于2014年3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云城温氏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原告于2016年1月12至1月19日的请假休息未获得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的领导批准而擅自离岗,同年1月20日才返岗;原告于同年2月1日再次请假休息未获得领导批准擅自离岗,期间云城温氏公司带班、办公室专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返岗工作,原告自称春节过后再回去上班,但未获得到云城温氏公司领导同意;春节过后(2016年2月11日)云城温氏公司已正式开工,但仍未见原告返岗,云城温氏公司再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岗,但一直打不通原告电话和不清楚原告在何处,直至2月19日原告才返岗;原告返岗一日后,于2016年2月20日又再一次请假休息未获得领导批准擅自离岗,云城温氏公司再次电话联系其本人,一直联系不上。鉴于陈才茂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和恶劣工作情况,导致用工单位该岗位无人接替工作,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在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达40多天,根据《云城温氏[2013]22号-云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按自动辞职处理,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因此不用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642.40元。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起原告处于旷工状态,未出勤,已视原告自动辞职处理,原告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9.60元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迅展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迅展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迅展人力公司根据云城温氏公司的委托聘用原告,并指派到云城温氏公司工作;2、员工资料表,证明原告入职的详细资料;3、进销存账,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工资已发的情况;4、ENS速递回单,证明被告的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5、电话记录,证明在原告旷工后,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用电话通知原告返岗上班,但没有返岗;6、陈才茂旷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9日旷工8日;201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旷工18日;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旷工16日,合共旷工42日;7、《云城温氏[2013]22号-云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的规章制度;8、通知,证明被告的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不接电话,又拒不上班,被告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9、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已经依法解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条,更没有经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未返用工单位上班,只是以口头形式告知带班陈杰请假,而带班没有批三天以上休假的权利,所以原告经带班通知后仍没有上班,是属于旷工,被告的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定的事实有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认为班陈杰没有在电话中要求原告返岗上班;对证据6、7、8、9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有事已经向搬运组带班的班长陈杰口头请假,并获得批准后才回家休息,不属于旷工,被告发出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于2016年3月18日才收到,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陈才茂与被告迅展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迅展人力资源公司,乙方(员工):陈才茂。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云城温氏公司(用工单位)的委托聘用乙方,并指派乙方到云城温氏公司工作;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应告知乙方,但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将甲方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告知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当做到,(一)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严格遵守用工单位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生产安全;(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同时亦为甲方对乙方劳动纪律,乙方因违反劳动纪律或其他法定事由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的,即视为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甲方有权依法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工单位或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1、乙方的用工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劳动部门确认确需裁减人员的;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指派到云城温氏公司新兴养鸭服务部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工作地点在新兴县新城镇黄岗开发区,原告被开除前十二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平均工资为3738.65元(2015年3月份工资4567.5元、4月份工资3626.3元、5月份工资3398.1元、6月份工资3069.8元、7月份工资3984.9元、8月份工资4570.5元、9月份工资2898.9元、10月份工资4769.7元、11月份工资5357元、12月份工资5156元,2016年1月份工资3367元、2月份工资98.1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事假为由,用口头形式向搬运组的带班班长陈杰请事假8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1月19日止),但未按云城温氏公司的规定获得该公司领导的书面批准;其后于2016年1月29日又以请事假为由,用口头形式向搬运组的班长陈杰请假,从2016年2月1日开始休息,也未按云城温氏公司的规定获得领导的书面批准,云城温氏公司发现后,督促陈杰电话通知原告返岗上班;2016年云城温氏公司新兴养鸭服务部搬运组春节放假6日(即2月5日到2月10日),春节过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到公司上班,当天再以请事假为由,用口头形式向搬运组的带班陈杰请假于第二天开始休息,但没有说明请假的期限,也未按云城温氏公司的规定获得领导的书面批准,2016年3月7日原告到云城温氏公司上班,被该公司告知不要再来上班。又查明,《云城温氏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员工请假、休假(除公司统一安排的休假外)应填写《员工请∕休假申请审批表》,交有权限的领导审批并交本单位考勤管理人员后方何休假,未获得批准而擅自休假者,视为旷工。”第十九条规定“员工请假、休假应至少提前3天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或者在休假期间需要延长请、休假时间的,应先口头获得有权限领导的批准,并于7日内补办请∕休假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旷工处理。”第三十五条“员工连续旷工10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日以上的,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该细则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发给原告。被告在开除原告前未通知本单位的工会,也未征求工会的意见。被告根据《云城温氏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原告请假未经云城温氏公司有权限的领导审查批准,经催促仍不返岗上班,已连续旷工40多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642.4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14569.6元。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到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在用人单位或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经庭审质证,用工单位虽然制定了规章制度,即《云城温氏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但原告在入职时,被告未有向原告说明并发送该细则,入职后用工单位云城温氏公司亦未向原告告知该细则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将细则告知并发送给了原告,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细则因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被告开除原告未举出证据已将开除的理由通知了用人单位的工会。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该细则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所以确认被告开除原告是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已离开了云城温氏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在云城温氏公司或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原告。原告第一次请假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第二次请假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第三次请假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三次请假休息均已经口头向云城温氏公司新兴养鸭服务部的搬运组班长陈杰请假,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旷工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从2014年3月1日(用工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日,共工作了2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3738.65元∕月,原告请求按3642.4元∕月计算赔偿金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14569.6元(3642.4元∕月×2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642.4元的请求,依据不足,被告违法解除劳关系,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金14569.6元,再要求额外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642.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69.6元给原告陈才茂。二、驳回原告陈才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邝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