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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2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明玉,男,满族,1957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松树村*组。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明玉于2012年12月2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质押贷款方式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月息千分之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明玉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36,769.91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9.7375‰上浮50%计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明玉负担。被告刘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明玉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9.7375‰。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明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36,769.91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9.7375‰上浮50%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利息36,769.91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被告刘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9.7375‰上浮50%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刘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