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大力与被上诉人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大力,保康县人民政府,潘正启,潘正梅,刘德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大力,男,生于1993年2月23日,汉族,住保康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世伟,保康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潘正启,男,生于1959年8月25日,汉族。原审第三人潘正梅,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原审第三人刘德翠,女,生于1960年6月18日,汉族。上诉人潘大力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卿,被上诉人保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陈德平,原审第三人潘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潘庭道与付发玉系夫妻关系,生有其子潘正随、潘正荣、潘正启、潘正强及其女潘正梅。潘庭道于1996年2月病故,其子���正随于1999年因公去世,潘正随与张承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潘大伟、潘大力、潘大量。付发玉于2010年10月病故,其子潘正荣于2011年5月去世。潘庭道生前系保康县招待所职工,由于没有住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安排搬进居住于保康县财政局建设的居民区。1996年2月潘庭道病故后,其妻付发玉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住房及对居住房屋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1999年11月30日,保康县法制办、信访办按照领导批示,对付发玉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和建议。时任县领导对调查情况作出了批示,同意调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即一是对付发玉居住财政局居民区的两间40平方米土瓦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是付给付发玉潘庭道的安家费150元。2000年4月20日,保康县财政局给当时的保康县土地局出具了一份便函,即“根据县领导安排���经财政局党组研究决定,同意将财政建盖的土墙瓦房两间(含土地),产权由付发玉所有。请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同年5月8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土地使用面积为140.39平方米。地籍调查人员在该表中对该宗土地表述:“根据信访办《关于付发玉写信要求解决问题的调查报告(1999.11.30)及2000.4月财政局《便函》,该宗地为落实潘庭道政策所得,宗地原为财政局公房,因潘庭道已故,其妻付发玉申请本宗地户主登记为儿女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经对各项地籍资料审核,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图与宗地一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拟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申报面积140.39平方米登记,请审核”的意见。相关人员于2000年6月21日分别签署了审核(批)意见,同意将该宗地140.39平���米的土地登记给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2000年5月12日由付发玉之子潘正启代笔书写了财产分割申请,该申请中表述“……2000年3月财政局落实政策解决潘庭道住房落实的两间房屋登记给儿女:潘正启、潘正荣、潘正梅,请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加盖了付发玉的印章。同月16日,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向土地部门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人员对该宗地进行了调查核实。2000年6月29日,保康县人民政府给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颁发了保国用(2000)字第010505061号土地使用证。潘大力认为,保康县人民政府将属于潘庭道遗产部分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康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来源于保康县人民政府为潘庭道落实政策而取得,由于潘庭��当时已病故,同意将落实政策取得的房屋及土地登记到潘庭道之妻付发玉的名下,属付发玉所有。付发玉为了节省办证环节,在办证过程中向保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财产分割申请,要求将落实政策分得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分别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刘德翠之夫潘正荣、潘正启、潘正梅。保康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后,按照付发玉的财产分割申请,同意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潘大力请求判决撤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保国用(2000)字第010505061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保康县人民政府辩称此案属复议前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大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潘庭道落实政策而取得,那么该土地的所有人就应是潘庭道,而非付发玉。付发玉作为家属其应和子女一样按份继承份额,而无权独自享有该土地。保康县人民政府按付发玉的意见将土地登记在继承人第三人名下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2.保康县政府的登记程序错误;保康县财政局出具给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便函是房产登记在付发玉名下,而保康县人民政府将原始进行的初始登记省略直接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属程序错误;3.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三人为继承人,在整个案件中,继承人不能代被继承人书写分割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保康县人民政府答辩,1.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潘庭道遗产,而是属于国家落实潘庭道政策确定给家属付发玉的个人财产;2.保康县政府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规则》,保康县政府根据县政府法制办、县信访办、县财政局的意见和县领导的批示,认定土地权属落实给付发玉,付发玉申请该宗土地登记在其子女第三人名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潘正启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庭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保康县人民政府根据原保康县招待所职工潘庭道(已故)之妻付发玉的申请落实相关政策而取得,因潘庭道已病故,相关部门落实政策的意见是同意落实给潘庭道之妻付发玉名下,房屋属付发玉所有;付发玉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申请将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直接登记在其子女第三人潘正启、潘正荣、潘正梅名下,保康县人民政府所属国土资源局经审核产权来源清晰,同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土地应是潘庭道遗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错误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潘大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大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杰锋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卜冠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