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王春雷、王心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王春雷,王心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121号原告王小红,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1966年4月23日。被告王春雷,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心环,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红与被告王春雷、王心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和被告王心环、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原告王小红的母亲和被告王春雷的母亲同村是前后邻居。2016年3月29日下午5点,原告王小红去娘家走亲戚,当时原告王小红在做饭,被告王春雷也去他妈家走亲戚,王春雷谎称原告王小红母亲说被告王心环的媳妇不孕,被告王春雷怀恨在心。当日下午,原告王小红在做饭时,被告王春雷和其母王心环先辱骂王小红的母亲,后又辱骂王小红,被告王心环抓王小红的手腕,王小红无法动弹。被告王春雷趁机抓王小红的头发,用手抓王小红的眼睛,致使王小红的左眼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北京检查治疗,至今没有痊愈,已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至今不愿支付医疗费,也不予赔偿,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春雷、王心环辩称,原告说的是谎话,是原告方先动的手,并不是被告,当时原被告一起去医院的,是在东和店,并不是在平舆和北京治疗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王小红母亲家中,原告王小红与被告王春雷和被告王心环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受伤。原告王小红受伤后于同日在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眼脸肿胀,双侧下鼻甲肥大。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17.11元。2016年3月30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于2016年4月2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5.78元。2016年4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眼外伤,花费医疗费136元,就诊嘱托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王小红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红与被告王春雷、王心环作为邻里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事情发生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王小红受伤。原告的受伤,被告王春雷、被告王心环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小红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2838.89元;误工费208.14元(10853÷365×7=208.14元);护理费208.14元(10853÷365×7=2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210元);营养费140元(20×7=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4105.17元,鉴于双方在本次事件中都存在过错,被告王春雷、王心环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73.62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王心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损失人民币287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小红负担15元,被告王春雷、王心环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