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明亮与清镇市人民政府、清镇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亮,清镇市人民政府,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王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亮,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西路。法定代表人廖磊,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庆,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王正英,女,住贵州省。上诉人何明亮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2年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清国用(92)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时,已有23年,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明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明亮。宣判后,何明亮不服,以“上诉人2007年才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王正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之后一直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维权,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指令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清镇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王正英颁发了清国用(92)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何明亮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清镇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清镇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王正英颁发了清国用(92)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何明亮因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清国用(92)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何明亮2016年4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上诉人何明亮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何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喻 秀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