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磨顺与田正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磨顺,田正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319号原告卢磨顺,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谭本忠,男,汉族,1944年9月22日生,沾益县人。系原告之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正方,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兴安,男,汉族,1942年6月2日生,沾益县人。系被告田正方岳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磨顺诉被告田正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本忠、被告田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磨顺诉称,2016年3月,喜源五金建材经营部店主蒋某从我电器修理店购买蒙XX动器三相2.2千瓦混凝土震动器一台,蒋某转卖给被告田正方,于2016年5月8日,被告田正方带震动器来叫我看看,我拆开后发现线圈已缺相烧坏,烧坏厂家不负责保修。被告便骂我,一拳打在左脑部,我从地上拿起锤,与被告做工的人抱住我,被告用他带来的震动器砸坏了我店里的熊猫牌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两台、万能表一盒,我报警后,被告就驾车逃离了现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82.88元;住院期间修理店误工损失4000元、修理店停业一个月租金损失4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财物损坏的财产损失440元,共计9222.88元。被告田正方辩称,原告主���的不是事实,2016年3月我购买了原告家的混泥土震动机一台,该电机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小后所村委会四村陶心义家的砖混房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我和房主协调,请求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最终赔偿房主14000元。2016年5月8日,我携电器找原告商谈,原告说线圈烧坏了,不同意保修,双方发生口角,我把电机丢在原告店内后就去隔壁吃饭了,此间有其他人在场,双方没有打架,我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电视机,电视机一直都在正常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磨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沾益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蒋某、田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派出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被致伤及财产被损坏的具体情况。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田正方到我店里要买一个三相电机,我店里没有,田正方就叫我媳妇罗春香到我隔壁卢磨顺的店里去看,田正方把钱交给我媳妇,我媳妇就从卢磨顺店里买了一个电机。2016年5月份的一天,田某来到我店里,说电机烧坏了,我媳妇带着田某到卢磨顺店里请他看。过了半个小时,听到卢磨顺店里有吵架声,我就跑出去,看到田正方站在卢磨顺家店门口,卢磨顺的媳妇在店里骂,我把田正方拉出来,将其劝走。一个小时后,我去卢磨顺店里,看到卢磨顺的电视机掉在地上,卢磨顺说是田正方砸的。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田正方叫我拿着电机去找卢磨顺,我拿着电机先来到小湖南家,小湖南的媳妇带着我来到卢磨顺的店里就走掉了,我就和卢磨顺说了电机的事,卢磨顺把电机拆开来看了后告诉我电机是缺相烧掉的,不包修,我就��电话给我田正方,田正方来到卢磨顺店里,双方为电机不保修的事情吵了起来,都激动了想动手,我拉着田正方,卢磨顺就拿起小锤说我们是故意来找茬的。我拉着田正方走开,卢磨顺家媳妇拉着卢磨顺,等拉开后我就看见电视机在地上了,不知道怎么掉下去的。2、原告卢磨顺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17时许,一个人拿着一台电机来店里找我修,我打开电机后看了一下,说明了电机的问题,但双方因为电机不保修的问题争吵起来,他就动手打的我耳朵,还抱起我店里的电机就朝我砸过来,没有砸到我,反而砸着我店里的一些东西,这些东西是客户拿来给我修的电磁炉。我左手小拇指,头部被打伤。我店里一台电视机,两台电磁炉、一个万能表被砸坏。3、被告田正方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17时许,我叫我的兄弟田某拿我的电机去卢磨顺店里修��电机是2016年4月7日在卢磨顺店里买的,后田某打电话给我说卢磨顺不保修。我就带着收据来到卢磨顺店里。双方发生了争吵,卢磨顺媳妇和我互相指着骂,在场的胡文东抱着我劝我不要吵了,卢某这时用他的手拦着卢磨顺家媳妇,卢磨顺找了个小铁锤拿在手里朝我走来,我兄弟田某上前拉着卢磨顺劝说不要打,小湖南就把我拉走了。经质证,原告卢磨顺对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蒋某的证言无异议,提出证人田某及被告田正方所说的没打架并不客观真实。被告田正方对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蒋某、田某的证言无异议,提出原告卢磨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打着原告,其只是将电机随手丢出去,估计碰到电磁炉,后他妻子出来,我也听见电视机掉下来,如何掉下来的不知道。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卢磨顺为支持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江卫生院病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于2016年5月9日在盘江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指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6.15元。2、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第5指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636.73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盘江经营电器维修店。4、曲靖市麒麟区强力电动工具经营部高小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开电机修理店每天收入不低于400元,其停业后误工损失每天误工损失应以400元计算。5、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所经营的电机店停业1个月后,月租金损失为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田正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用以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系其从原告店里买了1台震动器。被告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日在原告店里,双方是因为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叫原告修电机,双方发生口角,其当时一直抱着原告,他们双方都未互相打着,被告丢了一下电机,但不知道砸着什么。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其开给蒋某的,并非开给被告。原告对证人卢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所说的不是事实,且证人去时双方已经结束打架。被告对证��卢某的证言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其中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卢磨顺与田正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及财产损害情况,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其就医治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电器维修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8日8时许原告卢磨顺与被告田正方因修电机的事情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被致伤,原告于次日到盘江卫生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指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6.15元。又于2016年5月10日至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第5指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636.73元。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店里的财物损失经曲靖市沾益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后果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卢磨顺的伤情及财产损失与被告田正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田正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磨顺与被告田正方本应依法合理处理买卖和修理电机过程中的矛盾,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相应事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田正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田正方应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50%。关于原告卢磨顺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682.88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260元(12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为700元;财产损失依照价格认定书认定为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082.88元,由被告田正方承担50%,即3041.44元。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正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磨顺的各项损失3041.44元。二、驳回原告卢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