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王德天、胡丹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王德天,胡丹平,左亚娟,王卫,王莉菊,郑东林,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32号楼7、8、9、10、13号门面。负责人宋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职工。被执行人王德天。被执行人胡丹平,女,1988年生,居民,汉族,住涟水县高沟镇。被执行人左亚娟,女,1980年生,,居民,汉族,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卫,男,1976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莉菊,女,1980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高沟镇。被执行人郑东林,男,1977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高沟镇。被执行人王凯,男,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王德天、胡丹平、左亚娟、王卫、王莉菊、郑东林、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德天、胡丹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金131994.56元,利息717.7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左亚娟、王卫、王莉菊、郑东林、王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王德天、胡丹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暂时已查封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和暂时无法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暂时已查封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和暂时无法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