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与张益群、钱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张益群,钱芳,丁善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3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南路9号。诉讼代表人:任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员工。被告:张益群。被告:钱芳,1973年5月28日。被告:丁善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晴。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头支行)与被告张益群、钱芳、丁善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张益群、钱芳、丁善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益群归还借款本金249573.3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2.被告钱芳、丁善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益群、钱芳、丁善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益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钱芳、丁善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益群仅归还借款本金426.69元并支付利息5604.93元,余款未能按时归还。被告钱芳、丁善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益群、钱芳、丁善忠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调解,制定还款方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约定年利率10.2%,合同第十条第二款逾期年利率为15.3%。同时证明被告张益群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钱芳、丁善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放款通知书和张益群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张益群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26.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604.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益群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7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钱芳、丁善忠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张益群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张益群已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26.69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利息5604.93元,故被告张益群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4957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钱芳、丁善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芳、丁善忠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益群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归还借款24957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钱芳、丁善忠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芳、丁善忠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益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保全费1788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张益群、钱芳、丁善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