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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郭桂金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金,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骥,男,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婷,女,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郭桂金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军、郭建立,东城城管局之委托代理人于婷、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金诉至一审法院称:郭桂金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居住于东四七条××号院。2012年8月,郭桂金因在翻建住宅基础上增建二层住宅与邻居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后该房屋出租。2013年9月23日,郭桂金在自家门前突然被东四街道办和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东四分队的数名身穿便衣的工作人员强行架走。郭桂金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遭拒,并被上述人员非法拘禁在飘HOME连锁酒店9号房间长达4小时之久。后因胡同口有人把守,郭桂金不能回家。9月29日,郭桂金回家后发现院内都是钢筋,而街道办人员和城管东四分队的赵姓书记仍守在郭桂金家中,不让郭桂金进院。10月1日,郭桂金又回到家中,发现仍进不了门,自家屋内有几名不明身份人员。郭桂金三次报警后,在民警的干预下,郭桂金得以进到家里。回到家中后,郭桂金发现家中诸如被拆二楼的钢筋、铁床、床垫、地暖显示屏等物品丢失,一层房屋屋顶被砸坏、房屋主结构受损。为此,郭桂金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对强制拆除行为和诸如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犯他人住宅等其他违法行为不服,郭桂金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东城城管局实施强制拆违的行为违法;2、确认东城城管局下属东四分队以强制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3、确认东城城管局侵入居民住宅及限制居民回家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1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罚权。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郭桂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郭桂金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义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强制执行。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为东城区的城管执法机关,在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催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定职责,其根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郭桂金主张该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桂金主张的东城城管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及违法侵入郭桂金住宅一节,因郭桂金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桂金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桂金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东城城管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东城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规划移送材料,证明郭桂金一案系经规划部门移送,东城城管局依法对郭桂金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2、市拆委在《北京日报》上进行的登报公告,证明郭桂金的违法建筑在此公告内。3、2013年8月29日,东四街道执法队约谈郭桂金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涉及违法建设的建筑时间等。4、京东城管催字[2013]第090001号《催告书》,证明东城城管局履行了催告程序。5、《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郭桂金拒绝签字。6、案件呈批表、强制拆除呈批表,证明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强拆的时间。7、京东城管拆字[2013]第09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东城城管局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并向郭桂金宣读了强拆决定书;8、《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城管局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并向郭桂金宣读了强拆决定书。在一审期间,郭桂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东政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东城城管局强制执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郭桂金提出复议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2、照片,证明郭桂金住所被城管人员非法占据且拒不退还,且将郭桂金所拥有的合法住宅进行了破坏。3、录音光盘,证明2013年9月23日城管曾对郭桂金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城管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纳。郭桂金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郭桂金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郭桂金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号1号、2号、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25日,郭桂金分别办理了2010规(东)建字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2010规(东)建字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东城区东四七条×��号1号、2号、3号房屋进行翻建。由于郭桂金在翻建该三所房屋时,均未按照两份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对郭桂金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郭桂金作出市规东执拆字[2012]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郭桂金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私自扩建二层、建筑面积共约139.38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因郭桂金在限期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致函东城区人民政府,请求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处理。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在《北京日报》上公告通知郭桂金于3日内就上述违法建设到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城管分队接受调查处理,并限令违法建设当事人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8月29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东四分队约谈郭桂金并向其留置送达《催告书》。2013年9月20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郭桂金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将上述违法建设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郭桂金上诉认为东城城管局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看,东城城管局在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催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职责,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述行为的作出并无不当。郭桂金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桂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