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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素芳与杜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芳,杜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461号原告:陈素芳,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大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陈素芳与被告杜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大文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大文偿还陈素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杜大文负担。事实和理由:杜大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5日向陈素芳借现金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且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杜大文有支付至2016年5月5日前的息金,之后杜大文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息金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杜大文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杜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陈素芳提供的借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陈素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杜大文借款后向陈素芳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大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5日向陈素芳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借款之后,经陈素芳多次催讨,杜大文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杜大文向陈素芳借款60000元,有陈素芳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陈素芳请求杜大文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杜大文向陈素芳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有约定月利率为2%,且陈素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有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陈素芳要求杜大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杜大文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杜大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素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杜大文负担655元,陈素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本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何志涛(兼)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