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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忠军与詹庆国,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军,詹庆国,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5086号原告:刘忠军,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庆国,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6915-6。法定代表人:秦进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军与被告詹庆国、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詹庆国是被告永强劳务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永强劳务公司做钢筋砼的工作。2013年11月被告永强劳务公司班组对之前的工程款签出结算单。当日之后,原告开始为永强劳务公司做计时工。2014年1月28日,詹庆国通过欠条的方式对计时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整个工程结束前后,永强劳务公司累积向原告支付2431718.58。2014年10月13日,永强劳务公司以财务部门疏忽,向原告多开具5万元人工费欠条一张,并多支付(含5万元欠条的人工费)工程款118677.48元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条中载明的5万元人工费不包含在永强劳务公司应支付刘忠军的总应付款中,故判决不应返还。永强劳务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述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条中载明的5万元人工费已包含在总应付款中,撤销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同时,刘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强劳务公司(含5万元欠条的人工费)工程款73057.28元,原案二审判决现已生效。虽然原告未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没有准确表明工程款的结算截止日期,5万元欠条载明所欠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的总工程款内,原案二审法院认定内容、判决金额数据有误,被告应当给付5万元的人工费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驳回其起诉。如原告认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