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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登林与李维东、宋二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林,李维东,宋二伟,谭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120号原告张登林,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东(又名李卫东),男,1971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史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二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建华,男,197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张登林与被告李维东、宋二伟、谭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李维东的代理人史丽、被告宋二伟及其代理人闫召洗、被告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30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维东自有的私人建筑施工队,从事农村房屋的建筑承包施工。我是被告李维东的雇员。被告谭建华将自己的楼房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李维东的私人施工队承包施工。被告宋二伟受雇于被告李维东为谭建华的楼房建筑施工吊送建筑材料。2016年2月21日11时许,我在2层楼顶正常操作振动棒时,被被告宋二伟驾驶的吊车吊斗撞击自楼房西北角摔倒地面受伤。随即,三被告和工友把我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4、6、7、10肋骨骨折和T8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耳廓挫伤等,花医疗费约20000元,住院23天,未治愈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等。后,三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张登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维东按雇主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3000元。李维东辩称,一、2016年初被告李维东牵头合伙组织了一个建筑班,承揽了被告谭建华的二层楼房,在原告张登林工作中,由于其本人没有注意安全从房顶摔倒地面,被告李维东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三肋骨骨折,而在鉴定报告中为左肋多发骨折,因此原告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三、建筑班不具有建筑的资格,被告谭建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二伟辩称,一、原告发生人身伤害是事实,由被告宋二伟与房主谭建华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并耳廓挫伤是事实,原告在住院中被告垫付了15000元药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本没有检查出4、6、7、8、9、10肋骨骨折,原告复查的与以上检查相矛盾。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宋二伟是被告李维东的雇员,由雇主李维东指派被告宋二伟吊混凝土,被告宋二伟的吊车没有碰到原告,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宋二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法律规定自己的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则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期间不应该在30公分的墙上来回晃动,在工作中自己不注意安全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谭建华辩称,我的楼房施工已经承包给了被告李维东,对于施工当中的损害,应有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维东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登林与两被告及工友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张登林受雇被告李维东,同时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李维东的雇佣人员宋二伟的吊车碰到造成的。2、原告张登林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出院结算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肋骨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鉴定前一日共105天。护理时间为受伤后60日,一级护理3天,其余二级护理。鉴定费2400元。4、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以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年收入55292元)计算。同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其妻朱秀超和儿子张中义及朱秀超经常在窑厂打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李维东的代理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宋二伟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谭建华无异议。2、对证据2被告李维东代理人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21日、2月23日的病历均诊断为第三肋骨骨折,而3月4日放射线诊断出多发肋骨骨折。3月8日影像学报告诊断为4.6.7.8.9.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次检查结论不一致,存在矛盾。不应认定。被告宋二伟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维东,被告谭建华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3被告李维东代理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宋二伟、谭建华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李维东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4被告李维东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证明信是先盖章,后填的内容,也没有证明朱秀超在窑厂打工的时间已及没有窑厂的盖章。被告宋二伟、谭建华同被告李维东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自己的上述异议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李维东的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原告张登林被告宋二伟均系被告李维东雇佣。原告张登林是在被告李维东承建的被告谭建华的楼房施工时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录音证据,由于录音不清晰,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原告张登林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出院结算单。被告认为,原告的检查报告不一致,从原告的检查报告看出,原告的受伤位置是一致的,多个检查结果,表现为逐步发现病情。作为正规的医疗单位,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出院结算单应该是真实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国家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意见书,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辩称内容笔录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第四组证据原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盖章先后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又认为没有证明朱秀超在窑厂打工的时间已及没有窑厂的盖章。这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而非证据效力的问题,所以原告村委会的怎么为有效证据。综上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维东从事农村建筑施工,被告谭建华二层楼房建设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维东东,原告张登林受雇于被告李维东,同时被告李维东又雇佣了被告宋二伟,使用宋二伟的吊车,在楼房施工中吊运建材。2016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楼房二层操作振动棒时摔落楼下,原告受伤后被三被告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耳廓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91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秀超、儿子张中义护理,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肋骨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03天,护理天数为60日,鉴定费2400元,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917.21元、误工费15905.4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1155元、护理费9278.6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01.25元。被告宋二伟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73000元。经本院释名,原告选择雇主李维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登林在劳动中受伤其自身是否过错?是否存在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张登林在劳动中受伤,原告主张是被告宋二伟的吊车车斗撞落摔伤,被告宋二伟否认,以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原告的伤害是在劳动中造成的,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维东辩称,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李维东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维东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但被告李维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雇主李维东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选择雇主李维东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其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支持。因此,被告宋二伟、谭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经核准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为准,医疗费为14917.21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伤后60日,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朱秀超、儿子张中义,二人均为农民,虽然原告提交鄄城县旧城镇周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妻子经常在窑厂打工,儿子常年在外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二位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3758元计算,53758÷365×(2×3+1×57)=9278.78元。误工费,误工天数是从受伤后到定残前一天,原告受伤是2016年2月21日,评残日为2016年6月3日,时间为103天,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53758元计算,53758÷365×103=15170.06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受伤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食宿补助标准,县内为每人30元计算,住院23天,30×23=690元。营养费应以医生的医嘱为准,原告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2930×20×10%﹦2586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为24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进行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7.21元、护理费9278.78元、误工费151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816.05元。二、被告宋二伟、被告谭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