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钟生同、郑文花、陈玲玲、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钟生同,郑文花,陈玲玲,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责人张南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友义(特别授权),男,苗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开刚,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生同。委托代理人伍建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智林,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钟生同,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郑文花,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玲玲,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生林。委托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建明,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钟生同、郑文花、陈玲玲、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友义、彭开刚,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林、伍建明,被告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同、郑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诉称,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91400013-2014年(鹤城)字0051号”、“0191400013-2014年(鹤城)字00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30万元,合计63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23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武陵城公司以其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3号小区,湖天一色-26)房地产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1542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1544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4655号)。2013年8月20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钟生同、郑文花、陈玲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对两笔借款予以展期,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16日,23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4日。现由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已危及原告的贷款债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利息106121.70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30万元,积欠利息106121.7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钟生同、郑文花、陈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提供的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城公司均辩称,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展期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到期的理由不充分;2、罚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进行计算。被告陈玲玲辩称,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展期,其没有签字,不应承担展期后的担保责任。被告钟生同、郑文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武陵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产权证号:“00097055”、“00097047”)的房产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等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1日,被告武陵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产权证号:“00097163”)的房产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等在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1542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1544号、怀房湖他字第10004655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玲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原告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91400013-2014年(鹤城)字0051号”、“0191400013-2014年(鹤城)字00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3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23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申请,抵押人武陵城公司同意,原告对两笔借款予以展期,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16日,23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展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展期后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展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106121.70元,构成违约。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各2份,证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借款人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对贷款进行展期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书3份、武陵城公司文件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被告武陵城公司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被告陈玲玲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系统资料3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钟生同、郑文花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确定合同中钟生同、郑文花的签名是否由被告钟生同、郑文花本人所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出借630万元,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积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106121.70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本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06121.7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武陵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产权证号:“00097055”、“00097047”、“00097163”)的房产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800万元、3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武陵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陈玲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玲玲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被告陈玲玲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陈玲玲的保证期间仍为400万元的贷款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另230万元的贷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玲玲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钟生同、郑文花对借款人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06121.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玲玲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玲玲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产权证号:“00097055”、“00097047”、“00097163”)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3元,由被告怀化市东方红有限责任公司、陈玲玲、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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