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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夏登科与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邹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科,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邹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39号原告夏登科。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文,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勇文。原告夏登科诉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科诉称:被告嘉华公司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2%,于每月2日支付,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邹勇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此种根本违约行为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夏登科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向原告夏登科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6万元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华公司、邹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曾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