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仕刚、张淑鑫等与韦健生、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仕刚,张淑鑫,韦健生,覃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89号原告:龙仕刚,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张淑鑫,女,1981年12月12日生,壮族,医务工作者,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丹,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健生,男,1981年9月4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覃田,女,1979年8月28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柳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仕刚、张淑鑫与被告韦健生、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由审判员黎再武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仕刚、张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丹,被告覃田及其与被告韦健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仕刚、张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4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21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72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韦健生在商业经营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韦健生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四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韦健生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及其它费用的承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韦健生。原告认为,被告韦健生与被告覃田虽于2016年2月15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韦健生辩称,1、其确实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是2014年10月18日借款后重新写的借条;2014年12月6日借条的借款50000元,实际转账到被告韦健生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的金额为46000元,原告已经扣掉4000元作为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条的借款50000元,实际转账到被告韦健生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的金额为46000元,原告已经扣掉4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9月16日借条的金额50000元,实际转账到被告韦健生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的金额为47000元,原告已经扣掉3000元作为利息。2、被告韦健生已经归还211800元给原告。由于资金问题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因此被告韦健生制定了月还款计划,每月分别归还部分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韦健生分别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和健设银行账户(账户:43×××32)向原告张淑鑫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还款共计211800元。被告韦健生已经全部还清向原告所借的欠款,被告韦健生及其家人多次向二原告讨要借条,原告龙仕刚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以返还借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韦健生。3、借款协议书里面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不可能产生那么多利息,故支付给原告的211800元是归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4、被告没有发现有任何文件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时,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覃田辩称,1、同意被告韦健生的答辩意见,并称其直到开庭才知道本案借款的来龙去脉,之前并不知道被告韦健生与二原告的借款,而且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覃田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证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生活开支一直都是AA制,所以被告韦健生借的钱与被告覃田无关。被告韦健生所借的钱为其自行使用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该由被告覃田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二原告结婚证、二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原告拟证实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二原告与被告韦健生均约定有如被告韦健生违约,律师费由被告韦健生承担的内容,故本案诉讼二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交易明细清单,二原告拟证实收到被告韦健生支付的利息共计126800元。除此之外,2015年9月11日被告韦健生向原告张淑鑫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韦健生向原告张淑鑫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韦健生向原告张淑鑫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韦健生向原告张淑鑫转账5000元。以上这四笔被告韦健生共计转账85000元给原告张淑鑫,但这85000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实是另外的借款,原告借现金给被告韦健生,被告韦健生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例如,转账单上记载的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转账给被告韦健生17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被告韦健生5000元,合计22000元,也均不在本案中的借款里面,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原告张淑鑫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韦健生转账了17000元、5000元,这22000元也确实不在本案借款里面,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所列的被告韦健生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淑鑫账户转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属实,合计85000元。但是,被告韦健生支付给原告的这8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而不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双方没有另外的85000元现金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关联证据再予以认定。3、汇款记录、银行流水单,被告韦健生拟证实已经归还本金2118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被告韦健生支付的211800元。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其中的85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不属于本案借款,另外的126800元是被告韦健生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关联证据再予以确认。4、柳江县实验高中证明、交费登记表,被告覃田拟证实其从2012年9月一直都在教职工食堂就餐,从2012年9-12月、2013年1-7月就餐缴费记录已经遗失,只能提供从2013年9至2016年2月在学校所缴纳午餐费用的事实。二原告认为被告覃田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辩称一天三餐,一个月30天,被告覃田只是上班时在食堂就餐,还有晚餐及不上班时间的就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覃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覃田上班时在单位就餐并需要缴费的事实,职工在单位食堂的就餐情况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共同生活之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合同、收条、城中居委证明,被告覃田拟证实其一个人租房居住及交纳的房租,其与被告韦健生不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二原告对房产证、房东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期从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11日,与被覃田自己告提交的收条存在矛盾;被告覃田于2013年5月1日就向房东支付了整年的租金,不符情理,认为该证据有造假嫌疑;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覃田是否在外面租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城中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个有注明经办人,一个没有经办人,时间是差距十天;被告韦健生居住在柳江人步行街的证明存在造假,被告覃田居住在租赁房的时间与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并不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实际上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以下事实:本案中,其中被告韦健生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龙仕刚、张淑鑫借款5000元这一笔借款,被告覃田是担保人;在本院同时审理的(2016)桂0221民初691号该案原告周宏发与被告韦健生、覃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被告覃田认可其于2015年与被告韦健生一起外出和周宏发就餐,就餐中周宏发与被告韦健生还对关于合伙经营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被告韦健生将其名下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49号柳江人步行街1栋4单元501室房产归于被告覃田,被告覃田不用向被告韦健生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还约定个人名下的债务由个人承担。故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的一般情形,被告覃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事实自相矛盾,并且其所列举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健生与被告覃田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张淑鑫、龙仕刚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原告龙仕刚与被告韦健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韦健生向原告张淑鑫、龙仕刚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韦健生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张淑鑫、龙仕刚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原告预扣本金4000元作为利息,实际转账46000元到被告韦健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被告韦健生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淑鑫、龙仕刚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息为8%;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担保人覃田;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原告预扣4000元作为利息,实际转账46000元到被告韦健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龙仕刚借款,被告韦健生向原告龙仕刚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如超期不还借款,自愿按借款总额8%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韦健生承担。原告预扣3000元作为利息,实际转账47000元到被告韦健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借款之后,被告韦健生称其共3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原告总计归还了211800元借款本金。其中: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3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35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5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3500元、2015年4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35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80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3500元、2015年6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月6月18日支付3500元、2015月7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40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35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75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18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15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4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00元、2016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4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韦健生共37次通过银行转账的211800元,但认为其中的126800元是被告韦健生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韦健生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原告张淑鑫的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85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此外,二原告还对被告韦健生的其他银行转账记录辩解如下: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3500元,是2014年11月18日第一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7%计算,被告韦健生支付的利息是有规律的,如2015年1月19日又支付了3500元利息;2015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是2014年12月6日第二笔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计算;2015年1月12日支付的4000元,是2014年12月12日第三笔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2015年8月19日支付的7500元,是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500元,以及第三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的4000元,是第三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2月6日被告韦健生支付了5000元,多给了1000元,是因为欠别人的钱才多支付这1000元;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7日被告韦健生分别支付的1800元、1500元,是被告韦健生为了归还信用卡短期的利息于2015年8月9日另外借了原告的现金而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韦健生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桂B×××××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二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600元。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二原告所辩称的2015年11月12日被告韦健生支付的50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自认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认可第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6%;被告主张假如法院认定被告韦健生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抵充借款本金;原告龙仕刚自认第四笔借款为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1001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韦健生归还的211800元如何认定;2、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被告韦健生已经归还的2118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二原告主张2015年2月6日被告韦健生支付了5000元利息,其中多给1000元,是因为欠别人的钱才多支付这1000元;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7日被告韦健生分别支付的1800元、1500元,是被告韦健生为了归还信用卡短期的利息于2015年8月9日另外借了原告的现金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韦健生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原告张淑鑫的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85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其余的主张,二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其他笔现金借款,亦与本案中表现出来的原告与被告韦健生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相吻合,既没有借款凭证,又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韦健生所支付的其中206800元与本案四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二)被告韦健生所支付的2068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被告韦健生向二原告所借的四笔款均已逾期,被告韦健生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期间的合理利息。本案前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韦健生继续按照原约定的借款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韦健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支付了206800元给二原告,其中前23笔款项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韦健生按月分期所支付的96500元,从付款时间、支付金额、转账规律来看,符合二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前三笔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金额50000元及月利率7%、8%所支付的利息,其规律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特征,应按前三笔借款利息处理。此外,除了以上的96500元明显体现出系被告韦健生按照按前三笔借款的约定支付的利息之外,剩余的110300元(206800元-96500元)双方当事人主张各不相同,均无证据证明是还本还是付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人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被告韦健生已经支付的110300元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优先抵充第一笔借款利息,剩余的抵充借款本金,再有剩余的然后是依次抵充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金。(三)对被告韦健生所支付的206800元进行抵充的计算。首先,对本案四笔借款本金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除了本案第一笔借款没有预扣本金为利息,其借款本金为50000元之外,其余的三笔借款均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第二、三、四笔借款分别预扣了本金4000元、4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故本金分别应当确认为46000元、46000元、47000元。其次,分别对前三笔借款于2015年8月19日之前所支付的月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抵充为本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前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8%,月利率在2%以下的部分利息,其利息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原告可以诉请的月利率上限是2%,对于月利率在2%-3%之间的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被告韦健生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为无效,被告韦健生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二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韦健生主张以此部分的利息抵充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韦健生提前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的计算公式为: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上期剩余本金×3%;剩余本金=上期剩余本金-本期抵充的本金;本期抵充的本金=当月已支付的超过3%部分利息。第一笔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韦健生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直至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月利息3500元(被告韦健生实际支付了7500元,其中的4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的月息),连续有规律的每个月支付3500元,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为一期计算(计算中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第一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为5000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50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000元,剩余本金为48000元;第二期的本金为4800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44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060元,剩余本金为45940元;第三期的本金为4594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378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122元,剩余本金为43818元;以此类推直至第九期(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本金为32215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966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534元,剩余本金为29681元。故从2015年8月18日起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为29681元。第二笔本金为46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6日,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5日,二原告已经在借款时从本金中预扣,原告也不再主张,故不再计算。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1月5日支付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第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2月6日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第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直至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月利息4000元,其连续有规律的每个月支付4000元,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为一期计算(计算中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第一期(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本金为4600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38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620元,剩余本金为43380元;第二期的本金为4338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301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3699元,剩余本金为39681元;第三期的本金为39681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19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810元,剩余本金为36871元;以此类推直至第八期(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本金为24764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743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3257元,剩余本金为21507元。故从2015年9月6日起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为21507元。第三笔本金为46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已经在借款时从本金中预扣,原告也不再主张,故不再计算。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第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直至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月利息4000元,连续有规律的每个月支付4000元,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为一期计算(计算中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第一期(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本金为4600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38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620元,剩余本金为43380元;第二期的本金为43380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301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699元,剩余本金为40681元;第三期的本金为40681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1220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2780元,剩余本金为37901元;以此类推直至第八期(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本金为25924元,当月已支付但不超过3%的部分利息为778元,本期抵充的本金为3222元,剩余本金为22702元。故从2015年9月12日起第三笔借款的本金为22702元。再次,对于被告韦健生于2015年8月19日之后支付的110300元的处理。根据上述意见,应优先抵充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剩余的再抵充为第一笔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29681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890元。这期间被告韦健生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18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40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15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4000元,合计41300元。扣除其中的890元作为被告韦健生已支付的利息,余下的40410元抵充本金,而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仅为29681元,故第一笔借款本息至此结清,剩余的10729元,将抵充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21507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45元。先将剩余10729元中的645元抵充为利息,尚余的10084元抵充本金,故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1423元。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韦健生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合计50000元。此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343元,应先将50000元中的343元抵充为利息,尚余的49657元抵充为本金,第二笔借款仅欠本金11423元,故第二笔借款本息至此结清,剩余的38234元,将抵充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金。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第三笔借款尚欠本金是22702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81元。应先将剩余的38234元中的681元抵充利息,尚余的37553元抵充为本金,第三笔借款仅欠本金22702元,故第三笔借款本息至此结清,剩余的14851元,将抵充第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金。第四笔借款本金47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双方没有约定有逾期利息,且借款逾期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韦健生按借期的月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健生支付过逾期利息。根据二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第四笔借款被告韦健生应支付的利息为3760元。根据之前的计算,被告韦健生支付的金额全部抵充第三笔借款利息、本金后尚余14851元;而被告韦健生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12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00元、2016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4000元,共支付了19000元给二原告。故被告韦健生已经支付二原告的数额是33851元(14851元+19000元)。应先将33851元中的3760元抵充为第四笔借款的利息,剩余的30091元抵充第四笔借款本金为47000元,故第四笔借款尚欠本金16909元。此外,根据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16909元,律师费按规定的5%费率计算得845元,但是根据“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的律师费收费规定,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是10011元,二原告诉请9720元,故应由被告韦健生承担律师费1000元。二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韦健生、覃田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田辩称被告韦健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韦健生的个人借款,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健生、覃田连带偿还原告龙仕刚、张淑鑫借款本金16909元;二、被告韦健生、覃田连带支付原告龙仕刚、张淑鑫雇请律师的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龙仕刚、张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8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00元,合计6286元,由原告龙仕刚、张淑鑫承担4438元,由被告韦健生、覃田连带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