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管士成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士成,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007号原告:管士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山西头。法定代表人:张新玉,系该居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士成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头居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士成及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头居委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就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以南土地收储搬迁事项与本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南外环以南土地收储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其中村民张学峰的3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大棚正属于拆迁范围。2013年6月5日,被告山西头居委的工作人员现场查堪了张学峰的大棚后,双方协定好大棚的拆迁补偿价格,于当日签订了本居委统一格式的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补偿张学峰150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协议内容。2016年5月1日张学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张学峰将自已所享有的对被告山西头居委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管士成享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学峰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但是被告拒收,张学峰又在2016年6月15日将转让通知依照张贴的形式告知被告单位。时至今日,被告单位亦没有将补偿款150000元支付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西头居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为:首先,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其次,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再次,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故根据上述原告与案外人张学峰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不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而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不能成为土地征收及进行补偿的主体,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的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行为。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征地主体只能是国家,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即是搬迁人或承担补偿责任的债务人。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中搬迁人亦即本案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涉案土地征收主体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而被告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搬迁事宜,被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是被征收土地的主体,而非征收土地的主体,另外案外人张学峰在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并不存在在被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协议书中所载的3000平方米的钢架构大棚并不存在,故协议中的补偿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该协议是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原告腾空地上附着物,腾空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由此推断搬迁人最迟于2013年6月18日之前向案外人张学峰支付补偿款,根据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案外人应于2016年6月19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其间没有行使权利,而直到2016年5月1日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该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管士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管士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学峰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伊作安、管士忠的《补偿协议》两份,拟证明案外人伊作安、管士忠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学峰对被告欠付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三张,拟证明案外人张学峰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管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管某庭审中作证称,2005年1月份到2014年3月份在村里干村支书。拆迁这个事发生在2013年,当时我在村委干村支书,区里对南环路收储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当时山西头村村民张学峰转包的管士成的承包地,在上面盖的大棚,因为前期对补偿标准没有达成一致,一直拖到2013年6月份,当时请示党委,待张学峰冷静时与其谈,每平方在50元左右,最后是将其所建大棚拆除了。该拆迁补偿协议都是指挥部提供的,与拆迁户签订的协议书都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协议书除了打印好的之外手写处都是我书写。证人张某庭审中作证称,案外人张学峰在山上有大棚3000多平方,党委让我村书记管某协调,因为华盛集团需要用该处,最后协调成了,张学峰应得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到后来我和书记都不在村里干了,也就拖下来。协议书上手写部分除了张学峰的字就是书记管某的字,协议书一式三份,其他村民的协议书与张学峰签字的协议书是一样的。村里将大部分人的拆迁补偿款都支付了,在村里有记账。张学峰等人的拆迁补偿款是因为当时碰上办事处换届,村里选举等,这事就耽搁了。被告山西头居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管士成举证,被告山西头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真实性,因答辩人村委选举现任的人员对2013年搬迁补偿事宜并不知情,对该协议约定的钢架大棚等事宜经了解并不属实,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合法性,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缺乏被搬迁人相对人甲方处签字或盖章,从协议的形式上,缺乏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系因南环路以南土地被征收收储而签订的,意味着协议的内容系土地的征收补偿,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故原告的该补偿协议的补偿主体及搬迁人为被告村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案外人张学峰与被告村委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村委应当向案外人张学峰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债权转让需以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条件,故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村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送达照片无异议。对于证人管某、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的证言说明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通过证人回答的问题可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所对应的主体就是被告村委;二、在被告单位存有会计账本记账,协议的主体是被告与各个村民。三、说明了案外人在没有支取补偿款而到村委去要补偿款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山西头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部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管某、张某,证实本次土地的征收补偿主体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款项是由区政府拨付,再由村委代为发放,关于证人对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代理人认为,这只是证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并不能因此改变土地征收主体其补偿主体系政府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辩称村委现任人员对2013年搬迁事宜不知情,案外人张学峰并没有3000平米钢架大棚等意见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其他村民与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据3)及证人证言等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已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管某、张某在与案外人张学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分别任职为居委村支书、主任,系拆迁补偿工作的直接参与者,理应清楚案外人张学峰拆迁补偿一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学峰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案外人张学峰因拆迁钢架大棚3000平方米应得补偿款15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学峰如约将其钢架大棚拆除,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案外人张学峰应得补偿款150000元的义务,在案外人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2016年5月1日,案外人张学峰将其对被告享有拆迁补偿款150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管士成。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张学峰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其被告单位无人,案外人张学峰以张贴的方式告知。原告管士成取得案外人张学峰对被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债权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补偿协议支付15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另查明,一、庭审后,本院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查实证人管某、张某在山西头居委任职情况,经查证人管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山西头居委任职村支书,证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山西头居委任职村主任;二、拆迁补偿户管士忠、殷作安等人与山西头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格式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格式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学峰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及的案外人张学峰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虽未签字或盖章,但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学峰已如约拆除了协议约定中的钢架大棚且被告已接受,由此可见,被告未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为由,对其该合同不成立且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辩称土地收储的主体系政府而非本案被告,山西头居委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钢架大棚拆迁补偿问题并未涉及土地征收,且案外人张学峰签订协议相对方系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张学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张学峰取得的债权合法,原告从案外人张学峰处受让其上述债权后,案外人张学峰已通知本案被告,且法律并未禁止采用张贴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的债权转让于2016年6月15日对债务人山西头居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外人张学峰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不清楚等,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管士成在依法受让案外人张学峰对被告享有的钢架大棚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债权后,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士成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山西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赵帮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