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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侯宝录与戎吉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录,戎吉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05号原告:侯宝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吉梦,男。原告侯宝录与被告戎吉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吉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674.75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979.75元;2、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原告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戎吉梦的雇员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在威海市文化中路与古寨西路交叉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仅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威海高区法院已判决林晓明及被告戎吉梦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评定构成残疾,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戎吉梦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被告戎吉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戎吉梦的雇员林晓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无证驾驶被告戎吉梦所有的无牌二轮车在威海市文化中路与古寨西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为十字形交叉路口,东西方向为文化中路,南北方向为古寨西路,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2、林晓明无证驾照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持C1证驾驶交通二轮摩托车沿古寨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鲁KC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晓明驾驶的原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4、威明司法鉴定所威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重伤二级;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林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4】126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林晓明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6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经询问林晓明,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通过路口时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灯为绿灯;8、经询问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通过路口是南北方向的机动车道灯为绿灯;9、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状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骨骨折等。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医疗花费74384.3元。被告戎吉梦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将林晓明及被告戎吉梦诉至本院,要求两人共同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以(2015)威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吉梦赔偿原告医疗费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083元、误工费3603元及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6780元的50%,即43390元,扣除被告戎吉梦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8390元;二、被告林晓明对被告戎吉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左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后,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花费33326.9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再次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4471.05元。2015年5月16日及7月25日复查花费876.7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戎吉梦承担雇主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残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第1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3、原告日后如出现本次外伤有关并发症,其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另提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至今租住在西钦村北街59号孙相志家中,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威高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针对护理费的请求,提交了护理人员其母亲李某在2015年3月扣发一个月工资1610元的标准计算;针对其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及火车票若干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机动车在在威海市文化中路与古寨西路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与林晓明对交叉路口信号灯陈述均为可通行的绿灯,而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具体状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林晓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无法确认原告与林晓明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但根据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其他过错,原告与林晓明对该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晓明系在被告戎吉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戎吉梦作为雇主对林晓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除交通费的主张中出租车花费不合理外,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花费为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对其精神方面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晓明驾驶的被告戎吉梦所有的车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故被告戎吉梦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戎吉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吉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吉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戎吉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674.7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3879.75元的50%,计36939.87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戎吉梦负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