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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瑞霞诉赵云清、赵俊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赵云清,赵俊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690号原告:李瑞霞,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赵熹,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赵云清,女,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前郭县。被告:赵俊清,女,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霞诉被告赵云清、赵俊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熹、被告赵云清和赵俊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霞诉称,原、被告系大姑姐关系,因购买房屋纠纷一案,经(2008)宁民初字第3679号、(2010)松民初字第10裁定书、(2010)宁民再字第6号、(2013)吉民提字第24号等文书,确定由买卖变继承,自1999年至2016年5月13日判决生效十七年间,原告买房本金25500元在被告处存放、二分钱利息,共计129540元。2013)吉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倒房”,被告就应该付款人民币12954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5500元及17年的利息,共计129540元。二被告辩称,收原告25500元属实,同意退还给原告,但是不承担利息,不是买卖关系,是原告强行把钱给二被告,二被告不是房主,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办法才收下这个钱,多次想给原告,原告不要,在省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候,已经把钱存到了农村信用社,时间是2013年8月。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4日原告李瑞霞交付给被告赵云清、赵俊清人民币25500元,二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收到李瑞霞房款25500元”,涉及到的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后原、被告经多年诉讼,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双方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并在该判决的本院经审理认为部分,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确认为“4.关于赵云清和赵俊清收李瑞霞房款一事,因二人对房屋无处分权,该行为无效,李瑞霞可基于债权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3)吉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云清和赵俊清因对房屋无处分权,但仍然收取了原告李瑞霞的房款,而原告李瑞霞无法真正得到该房屋,致使原告李瑞霞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告获得利益,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李瑞霞。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其未提供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违约利息应从2002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清和赵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瑞霞本金人民币25500元,并从2002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