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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董小龙与周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龙,周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199号原告:董小龙。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小龙与被告周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娴,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7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5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头桥南处,与被告周群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周群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查;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60元,出院后认可60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按每天22元标准计算2天),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减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非医保药品明细和费用,且未能提供可替代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3.对于护理费,结合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3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另外88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28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86.5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五保户证明,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750元;6.对于鉴定费237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认可;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群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039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小龙交通事故赔偿款3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周群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95×××65),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