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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彭在义与吴美松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在义,吴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637号原告:彭在义,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7日,文盲,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吴美松,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4日,初中文化,务农,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彭在义与被告吴美松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在义、被告吴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罗家田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返回原告耕种;2、判决被告砍除其搭在原告家房屋上的核桃枝;3、判决被告砍除其栽种在原告三该地上的两棵板栗树、九棵茶树、两棵木瓜树;4、判决被告赔偿其私自挖除原告自留山上的核桃树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元,并砍除其垂到原告家地内的核桃枝;5、判决被告赔偿其私自挖除原告家山立洞三十一棵核桃树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其砍除原告家橄榄树地杂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丈夫吴绍忠与被告吴美松父亲系亲兄弟。自2006年起,被告就侵占了原告家的承包田罗家田(长15米宽4米)。栽种了桑树及核桃树两棵。被告在原告家的房屋后栽种了核桃树,众多核桃树枝搭在原告房屋上,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2006年,被告还侵占了原告家地名为三该地的自留地,在上面栽种了2棵板栗树,9棵茶树,2棵木瓜树。2001年,被告挖路时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挖除原告自留山11棵核桃树。2015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位于山立洞的31棵核桃树移栽到被告家的地内。2016年2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除原告家橄榄树地的杂木树。被告吴美松辩称,原告所诉的罗家田是属于被告家的承包田,从被告小时候开始就一直是被告家在耕种,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不是事实。被告家的核桃枝伸到原告家房屋旁是事实,被告也同意修剪。三该地也是属于被告家的,板栗树、茶树、木瓜树是被告的父亲栽种的,已经有好多年了。2001年挖除原告家11棵核桃树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根本不在家,更不可能挖除原告家的核桃树。山立洞的核桃树是经过原告的许可才挖除的,挖路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因为挖路,被告补偿给原告家500元青苗费。橄榄树地是属于被告家的,原告诉称将其杂木树砍除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集体林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山立洞属于原告家的林地。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罗家田系原告家的承包田。(2016)云0823民初209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过路。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罗家田是属于被告的承包田。自留山证一份,欲证明橄榄树地是被告家的林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自留山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在义丈夫与被告吴美松父亲系亲兄弟关系。两家毗邻而居,双方因为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吴美松在原告家房屋后种植有核桃树,随着核桃树的生长,核桃枝延伸到被告家房屋外。另2015年2月,被告因为挖路移除原告家山立洞的核桃树,并支付原告补偿款5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被告家的核桃树随着生长,已经延伸到了原告家的房屋旁,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家的房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砍出核桃枝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罗家田,但双方争议的该长15米宽4米的承包田,一直是由被告家管理耕种。从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看,也不能确定争议土地属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在自家三该地上栽种板栗树、茶树、木瓜树,而该板栗树、茶树、木瓜树系被告父亲多年前种植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该地属于自己管理耕种的土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挖除自家自留山上的核桃树十一棵、砍除橄榄树地的杂木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挖除自家山立洞的核桃树三十一棵,而实际上,被告修路时原告亦在现场,且被告已经补偿原告家补偿款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修剪除其栽种在原告彭在义家房屋后的核桃枝长1.5米,不得影响原告彭在义对自家房屋的使用;二、驳回原告彭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懿审判员 李明祥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丰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