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滕立康与刘亮亮、韩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康,刘亮亮,韩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58号原告:滕立康,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韩川川,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滕立康诉被告刘亮亮、韩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川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2.5万元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另31.5万元以3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刘亮亮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64万元,口头承诺月利率3%,双方约定32.5万元的借期为五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韩川川作为刘亮亮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亮亮辩称:原被告原系电缆厂同事关系,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2014年4月21日的4万元借条、2014年5月27日的14.5万元借条、3万元借条不是借款,而是答辩人向原告调货产生的,2014年8月18日的32.5万元的欠条是上述四张借条的汇总,多出来的1万元是加的货,也没有将上述四张借条抽回。其后,电缆厂将答辩人的13万元提成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韩川川对货款的事情不知情,本案与韩川川无关。被告韩川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刘亮亮在庭审中先是辩称合同总货款为40万元,首付8万元,尚欠32.5万元,后每次归还部分借款,就重新出具一份新的借条,每次都没有抽回原借条,后又辩称32.5万元的欠条系四份借条的汇总,前后辩解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刘亮亮辩称四份借条的借款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份借条均系刘亮亮本人出具,故对这份借条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笔32.5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与本案的四份借条均为债的纠纷,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刘亮亮辩称其后归还了13万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立康与刘亮亮原系同事关系,刘亮亮与韩川川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5日,刘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滕立康借款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刘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滕立康借款4万元;2014年5月27日,刘亮亮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滕立康3万元;2014年5月27日,刘亮亮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滕立康14.5万元;2014年8月18日,刘亮亮向滕立康调货,并就拖欠的货款出具32.5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五个月内归还。其后,刘亮亮未能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份借条是否属实的问题。2014年4月21日的4万元借条、2014年5月27日的3万元借条金额不大,原告陈述系现金形式支付,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明确载明系现金支付款项,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的14.5万元借条金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虽陈述系现金支付,但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均未能予以说明,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有证据支持后另行主张。2014年8月18日的32.5万元欠条,刘亮亮辩称已归还13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债权债务总额为49.5万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故对滕立康主张刘亮亮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故对滕立康主张刘亮亮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滕立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7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另32.5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月18日)起算。刘亮亮与韩川川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其中17万元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定例外情形,故该笔1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川川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对滕立康主张刘亮亮归还49.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17万元借款本息韩川川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立康49.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7万元借款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另32.5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二、被告韩川川对被告刘亮亮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17万元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7970元,由被告刘亮亮承担7370元,被告韩川川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审 判 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实施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