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建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29日19时20分,王建忠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石桥路段时,与步行人王建林相撞,造成王建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忠驾车逃逸,2016年2月1日王建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忠案发后驾车逃逸,内乡县公安局通过监控分析豫R×××××面包车有嫌疑,办案人员通知车主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建忠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忠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与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