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士银与杨玉泉、耿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银,杨玉泉,耿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443号原告:朱士银,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凤阳县。被告:杨玉泉,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耿家莉,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士银与被告杨玉泉、耿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朱士银提供被告杨玉泉、耿家莉的送达地址,因被告杨玉泉、耿家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住址不详,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士银不能提供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玉泉、耿家莉送达地址的,无法通知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应诉,故可依法驳回原告朱士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士银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