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与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文,孙凤梅,高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5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男,。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系徐井文儿子),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被告孙凤梅,女,。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男。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与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由人民陪审员李军志、薄锡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温士国,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诉称,2016年5月1日,高树山、孙凤梅与我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高树山、孙凤梅就上来打我,我用铁锨刮了高树山的后脑,高树山踹了我肋骨,致我左侧7-9根肋骨骨折,在棋盘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6.49元(棋盘山镇卫生院6079.49元,围场县医院1117.00元),误工费150天×54.19元/天=8128.50元,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次×25元/次=500.00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2625.00元。二被告赔偿了初期医药费后就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徐井文的调查笔录、2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李金凤的调查笔录、3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张国军的调查笔录、4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刘艳茹的调查笔录,1-4号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徐井文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6号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徐井文(反诉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6079.49元,检查费为1117.00元。7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800.00元。被告孙凤梅、高树山辩称,我二人未殴打徐井文,不知道徐井文的伤由谁致成,我们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张国军所做的调查笔录,2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刘艳茹所做的调查笔录,3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王平所做的调查笔录,4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高桂林所做的调查笔录,5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高丽伟所做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高树山所做的调查笔录,7号证据为棋盘山公安派出所对孙凤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徐井文用铁锨打伤高树山(反诉原告)头部且掐住孙凤梅脖子的事实。反诉原告高树山诉称,2016年5月1日早晨我父亲高桂林要去我家的粪场倒粪,徐井文拦住不让,我看到后就推起粪车往前走,徐井文举起铁锨就打了我的后脑勺,车子倒在路中间,我妻子孙凤梅一看急了上前制止,徐井文将孙凤梅推倒在地,躺在孙凤梅身上掐她的脖子。受伤后我先在棋盘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因打仗致使肝病加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9天。此次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共造成经济损失32531.82元,其中医药费11931.82元(棋盘山镇卫生院1687.35元,围场县医院258.00元,302医院9986.43元),误工费(19天+60天)×200元/天=15800.00元(按木工标准计算),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棋盘山医院50元/天,302医院100元/天),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反诉原告高树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记载:高树山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号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高树山在棋盘山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687.35元,围场县医院医疗费为25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医疗费为9936.47元,复印费50.00元。4号证据为棋盘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检查报告单,意在证明高树山在棋盘山镇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治疗。5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意在证明鉴定费为400.00元。反诉被告徐井文辩称,高树山每年都去北京进行肝硬化检查,肝病与打仗无关,而且费用已经新农合核销。反诉被告徐井文未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上午高桂林推车倒粪时,徐井文认为影响其通行遂制止不让。高树山看到后推起了粪车,徐井文遂用铁锨将高树山的头部打伤,高树山踢了徐井文左肋,孙凤梅看到高树山受伤后和徐井文厮打在一起。经鉴定高树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井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在棋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6.49元、伤情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5696.49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在棋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31.82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42.8元/天×60天=25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7=1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元=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8441.82元。另查明,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已经赔偿原告徐井文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围场县医院、棋盘山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出具的相关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纠纷,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徐井文先将高树山打伤,后与孙凤梅发生厮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纠纷发生后,孙凤梅未通过相关部门正确处理此次矛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向原告徐井文赔偿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5696.49元的75%,即11772.3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6000.00元,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向原告徐井文最终赔偿经济损失5772.37元,原告徐井文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5696.49元的25%,即392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徐井文向反诉原告高树山赔偿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8441.82元的25%,即4610.45元,反诉原告高树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8441.82元的75%,即1383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孙凤梅、被告(反诉原告)高树山承担75%,即1162.5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井文自行承担25%,即3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00元,反诉被告徐井文承担25%即65.25元,反诉原告高树山自行承担75%即1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薄锡新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