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封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泽。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封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封泽到容县被害人林某家里欲盗窃财物,后在一房间内发现一条锁匙和一个遥控器,其按响遥控器,发现在另一间房内停放有一辆本田牌WH110T-6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封泽用锁匙打开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容县某客运站车棚。案发后,封泽带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提取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9405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泽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封泽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封泽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封泽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5)容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西江监狱(2015)狱释字第1535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封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封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封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封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