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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油长钢华兴冶金材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江油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长钢华兴冶金材料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江油销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油长钢华兴冶金材料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江油销售分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某某村某组,坐落于某某干道西段,南临某某路,东与某某公司相接为界,北靠中坝区某某站以围墙为界,西靠某某公路的4.53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于四川省江油长钢华兴冶金材料公司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相关行政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三、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梁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