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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索邦瑞与索邦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邦瑞,索邦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100号原告:索邦瑞,男,1980年11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邦定,男,1978年4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原告索邦瑞与被告索邦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邦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被告索邦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邦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位于纳州村拉弄屯人蓄饮水水柜旁由西面坝下至原告家房屋边必经通道上另行开辟通道(通道宽度与2013年10月15日达成的协议确定的通道宽度一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六排镇纳州村一组村民,原告的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于2012年4月间,其在建房中所有的建筑材料都用拖拉机运输经过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旁。该道路历史以来都是一条宽敞的生产生活道路。2012年被告无故在此占道建房并占道堵塞了原告的通行道路。被告占道后经纳洲村委及六排镇府司法所干部及挂村干部到现场调解并达成道路通畅协议书。但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兄不同意该协议结果为由又强行在道路中间开挖地基建伙房。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向六排镇人民政府请求及时处理,可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听劝阻,同年11月2日,被告强行在道路中间搭建伙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索邦定辩称,1、被告与原告属同宗族兄弟,原告新起的房屋旁,原来另有一条道路直通村外,比原告现争议的这条路更加便捷,争议道路原是山石磷峭的荒野山地,是被告自己投资花钱,请人开发后建伙房,当时邻里各农户都邀约原告共同出资扩大路面为今后机动车进出更方便,但原告不同意共同出资修建。经被告及邻里自行集资投工投劳修整后,现路面宽敞、平整,可供行人及摩托车通行。2、原告称被告占道建伙房影响群众通行,并占用集体土地,毫无事实根据,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方便自家的大、小车出入而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占用集体公共道路建房,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15日六排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及纳州村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道路通行协议,并绘制了道路通行草图。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原告向六排镇镇府提交了报告及调解申请书和照片,并主张被告占用该集体公共道路建伙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认为建伙房对原告的通行完全没有受到影响。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相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1年12月17日六排镇司法所、挂村干部及纳州村委干部就现争议地问题组织牙美莲与索帮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支付给本村的农户牙美莲的土地补偿费、片石费和泥土填方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该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了现争议地原是牙美莲的开荒地,该协议第二条己明确被告拥有该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弟亦系邻居关系,理应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是因人行通道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的争议通道是其必经通道不客观、真实,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在蓄水柜往西面坝下为其另行开辟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理应对此予以充分举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搭建伙房而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被告占道堵塞的损害事实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另行开辟通道供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邦瑞要求被告索邦定在蓄水柜往西面坝下为其另行开辟通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邦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治强审判员  韦冬青人民陪员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