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远涛、左存玉等与倪伟荣、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倪伟荣,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倪伟荣,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78号原告胡远涛,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左存玉,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圣华,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倪伟荣,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诉被告倪伟荣、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泰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富强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帧、徐博,被告倪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岳峰,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案扣除调解审限4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诉称,被告倪伟荣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你院执行局作出第006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735990.16元。即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们,和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无关,故上述工程款应归我们所有,不应作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2010年初,我们三人一起策划准备接纳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工程(以下简称“大剧院工程”),2010年3月18日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拟成立十堰市华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8月18日,我们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湖北卓越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原告陈圣华的名义于当天向该公司汇入50万元保证金后,我们逐渐按照协议开始施工,2012年年底,大剧院工程整体竣工,我们承包的安装工程也全部竣工,通过核对账目,我们三人合计投入10965217.5元,另购置1863500元设备,被告倪伟荣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的欠款系用于了武当山体育馆工程(以下简称“体育馆工程”),体育馆工程是由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里奇公司”)承包,与本案所涉大剧院工程,及相关工程款无关。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确认湖北卓越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项目的工程款2735990.16元归三原告所有,并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倪伟荣、万基泰达公司承担。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项目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共同议定,合伙共同出资建设“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工程安装项目,该工程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总分类账(启用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总账》(启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总账》(启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各一本、《三栏式明细分类账》(启用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13日、2012年1月1日)三本、《统一账本系列账本》(启用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三本。用以证明1、华涛建筑安装公司2013年度总账第九页其他应付款5637102.55元,第13页管理费用支出5328114.95元;2、原告胡远涛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财务工作,审核费用报销;3、帐内记载大剧院工程安装项目投入合计10965217.5元,帐内未体现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该项目中有出资。证据三、《武汉开利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份、《冷却塔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其清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太极湖剧场中央空调集控系统合同书》一份、《卫浴洁具订货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空调设备合同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组、《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份。用以证明1、三原告采购设备明细,帐外另付设备采购款1863500元,尚有1865450元采购款未付;2、未见被告万基泰达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四、《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当山体育馆,签订日期:2010年4月23日)、《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当山体育馆安装工程,签订日期:2009年2月27日)、《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当山体育馆电气设备及变压器工程,签订日期:2009年8月23日)、《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当山体育馆安装工程,签订日期:2008年7月1日)、《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当山体育馆安装工程,签订日期:2009年4月17日)各一份。用以证明1、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里奇公司”)与湖北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襄樊卉申电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李炎林、邱珣签订武当山体育馆工程分包合同;2、武当山体育馆工程是由诺克里奇公司承包、分包的另一不同工程,与本案所涉武当山体育馆工程应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五、《证人证言》(附《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一组。用以证明2011年初到2013年底,证人周某在“华涛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任出纳,当时该公司在武当山太极湖做大剧院项目,三原告在合伙做前述工程,自己的工资也是由原告胡远涛发放。证据六、《情况说明》(卓越建设公司出具)、《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武当山体育馆(中心)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授权书》一组。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陈圣华以诺克里奇公司的名义与卓越建设公司签订的“武当山体育馆”项目的相关具体情况。证据七、《银行流水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基础账户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至“武当山大剧院”项目工程完成期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被告倪伟荣辩称,你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属实,2009年5月初,我还不认识原告陈圣华,我的朋友李炎林找到我,说他和原告陈圣华承包了体育馆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是上下水、卫浴和排风工程,因资金不足要借钱,当时他们的工程已经开工,我便要求看下施工现场,第二天,原告陈圣华开车带我一起到了现场,我看他们有办公室、有工具,回到十堰,我于2009年5月18日就把10万元给了李炎林,后来又陆续借了几笔给李炎林。体育馆工程完工后,原告陈圣华、李炎林没有结到钱。2010年3月,原告陈圣华、李炎林成立了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故三原告称我的借款全部都用于了体育馆工程不属实。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成立后要承包大工程,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大剧院工程,并找我借钱,我又陆续借了110万元,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成立后,授权给李炎林,对我的借款过程及借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向我出具借条。据我所知,其中有20万元直接转给了原告陈圣华,其他借款先转给李炎林,又通过李炎林给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大剧院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恢复执行。被告倪伟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借款事由经过说明》、《资金对账说明》、《授权书》、《存折复印件》、《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伟荣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之间债权清楚明确,被告倪伟荣是基于体育馆工程项目的真实性才借给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证据二、《民事调解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一份。用以证明该案件中被告倪伟荣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借钱经过,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证据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案号均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14-1号]、《送达回执》一组。用以证明1、被告倪伟荣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到卓越建设公司对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2、截止2015年9月25日,卓越建设公司需向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支付3060948.08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收款方应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3、被告倪伟荣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之间债权清偿明确,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卓越建设公司处因大剧院工程项目而享有到期债权。证据四、《执行异议答辩意见》、《执行裁定书》[(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36号]一份。用以证明1、三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终被驳回执行异议;2、三原告恶意采取程序措施拖延被告倪伟荣合法债权的实现,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名称核准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在2010年2月18日预先提到了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是明显伪造的虚假证据。证据六、《公司职员职务列表》、《工资表》各一份、《收据》四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员工中有原告陈圣华、案外人柴松云,柴松云担任出纳职务,2013年二人还在被告万基泰达公司领取工资。证据七、《付款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总经理邱珣、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圣华,向卓越建设公司签发了支付大剧院项目工程款的书面文书,原告陈圣华认可工程款属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证据八、《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圣华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股东李炎林处借款,用于大剧院项目工程,说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了资金。证据九、《分包工程结算书》五份、《工程量任务书》五份、《领款单》六份、《授权委托书》二份、《湖北卓越集团领款单》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武当山大剧院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一份、《合同评审表》、《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武当山太极大剧场通风空调及给排水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卓越建设公司处因大剧院工程项目而享有到期债权,本案所涉大剧院项目工程款属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被告万基泰达公司辩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与卓越建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只是形式上一方当事人,我公司没有资金投入,没有具体组织施工,该工程承接都是原告陈圣华以自然人形式与他人合伙,我公司只是授权原告陈圣华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即(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该笔借款是否成立,款项是否需要我公司偿还,均未定论。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伟荣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大剧院工程的相关设备材料是原告陈圣华等人持有,不能证明该费用由三原告出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证人证言对大剧院工程项目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未亲眼见到该工程承包的相关情况,相关陈述内容不清楚,证明力较低;三原告对被告倪伟荣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事由经过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对账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存折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公司职员职务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人员名称及公司印章,没有落款时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公司印章,但款项未用于大剧院项目工程;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对被告倪伟荣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事由经过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对账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存折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公司职员职务列表》、《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需要核实证据来源,《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是假的,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未实际履行;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来源;经审查,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上均为各类账本,其内容的反映是各类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经过审计才能对其本身及其记载的财政或者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三原告未提交本组账本中的会计凭证已经合法审计的证据,故该组证据缺乏必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证人周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三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武当山体育馆工程”,与“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工程”无关,故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倪伟荣、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对证据目的发表的观点,不属于质证意见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十堰万基泰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卓越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获得“武当山太极大剧场室内外给排水和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内部承包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圣华作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行政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圣华作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被告倪伟荣与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2015年2月12日,被告倪伟荣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卓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倪伟荣提起诉讼,2015年6月9日,被告倪伟荣诉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下协议内容:“一、万基泰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倪伟荣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二、如逾期支付,则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三、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废”,后因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倪伟荣遂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4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在卓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735990.16元,并于同日向卓越建设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三原告以其三人系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执行异议,现三原告不服,原、被告就相关执行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圣华,案外人邱珣为公司总经理,案外人柴松云系该公司出纳兼材料员,案外人张丽珍系该公司出纳。2、2010年2月18日,三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协议包含如下内容:⑴同意共同出资建设《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项目》;⑵拟成立“十堰市华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运行主体;⑶在成立公司之前该项目挂靠十堰市万基泰达科工贸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⑷项目施工完毕后由陈圣华负责结账。三原告未直接针对自己已经就“建设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项目”进行出资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十堰市华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登记设立。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从2009年5月开始,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因在十堰市武当山体育馆、卓越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倪伟荣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2009年5月10万元、2009年11月10万元、2010年2月7万元、2010年3月7万元、2010年4月6万元、2010年6月2日30万元、2010年7月1日20万元、2010年7月8日20万元、2011年5月1日20万元、2011年6月20日20万元),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分别给被告倪伟荣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2010年4月以前的4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的11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共计拖欠被告倪伟荣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合计255万元,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再次向被告倪伟荣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许诺前述款项于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偿还,落款为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及被告陈圣华的私章,被告倪伟荣多次索款未果,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又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以上借款过程中,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经办人为该公司股东李炎林,2014年8月11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向李炎林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特授权李炎林同志以我公司名义在外融资借款,由李炎林直接办理借款手续,我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并对出具授权书以前办理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我公司承诺在月利率2.5%以内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特此授权”。4、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的8份合同书及相关13份付款凭证,其中有一份合同书中采购方公司为“十堰市华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均仅有委托代理人或买方经手人“柴松云”签名,付款凭证仅有一笔付款人为“陈圣华”,其他均为“柴松云”。5、2014年9月1日,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向卓越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陈圣华系十堰万基泰达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室内外给排水和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本公司授权将此合同工程款支付给陈圣华,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需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方可生效,鉴于张丽珍女士(身份证号:)已离职,指定张丽珍为本公司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特此声明作废,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授权委托日期:2014年9月1日”,加盖公司行政章,代理人项下有“陈圣华”署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三原告对保全的工程款归其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基泰达公司与卓越建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由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承包,针对该工程的采购合同,亦是由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出纳兼材料员柴松云签署并经手履行,卓越建设公司在履行前述承包合同过程中,均是向被告万基泰达公司或者依该公司指示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万基泰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公司是本案所涉、“武当山太极湖大剧场室内外给排水和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款应属被告万基泰达公司的财产,因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伙协议书》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三人有合伙经营的意向,不足以证实上述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前述工程系三人合伙投入资金承包施工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8元,由原告胡远涛、左存玉、陈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建审 判 员 张 珣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婉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