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联军与被告蒲宏春、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军,蒲宏春,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24号原告黄联军,男,侗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被告蒲宏春,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5号银燕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613785。法定代表人蒲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经开区名优城6栋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366220。法定代表人杨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联军与被告蒲宏春、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春茂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联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春、春茂公司、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联军诉称,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蒲宏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朱彬江、向水兰、张晓春及自己账户加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蒲宏春出借共计39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蒲宏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3%,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期到后,被告蒲宏春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仅于2013年7月3日支付5万元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蒲宏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247.46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宏春、春茂公司、鹏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宏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蒲宏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据,约定:被告蒲宏春向原告黄联军借款人民币390万元,月利率3%,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后被告蒲宏春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蒲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蒲宏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这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4、朱郴江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朱郴江已经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证据5、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黄联军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88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证言两份,证明黄联军部分出借款系从证人的银行账号中转账支付。证据7、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宏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借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支���了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蒲宏春重新出具总借据一份,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重新约定。借期到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宏春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宏春已偿还部分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抵扣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蒲宏春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同时,因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春茂公司、鹏盛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蒲宏春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联军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蒲宏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2元,由被告蒲宏春、怀化春茂实业有限公司、怀化鹏盛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