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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晶与中山市锦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中山市锦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210号原告:陈晶,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省,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中山市锦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教育路18号1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9894348A。法定代表人:周建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晶与被告中山市锦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予原告一次具体合理时间办理更名手续或换房的机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果由于乙方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依照锦盛?恒富得名苑楼宇认购书第三条第2款、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期限办理手续,则被告同意并增加了最后一补充条款“注明:双方约定有一次更名或换房的机会、换房只能换比该房的总价高的房。”。被告之后虽有催促原告及早办理手续,但却一直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更名或换房的机会,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并按合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价格给予原告一次“更名”或“换房”的机会。锦盛?恒富得名苑楼宇认购书第四条第11款规定,“转名”即更名是限于在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之前可以办理,之后不可以办理等内容,从此条款来看,并没有限制更名的时间和对象,而是限定在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可以办理。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注明:双方约定有一次更名或换房的机会、换房只能换比该房的总价高的房。”该条款也没有注明更名所限定的时间、更名的对象。即使按被告所说锦盛·恒富得名苑楼宇认购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或按甲方通知时间办理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而被告并没有按此规定“按甲方通知时间”书面通知原告。锦盛?恒富得名苑楼宇认购书第四条第11款、最后一条按合同双方承诺约定的“注明:双方约定有一次更名或换房的机会、换房只能换比该房的总价高的房。”该两条关于更名的规定条款均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更名一定要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办理更名或换房手续。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后限定的时间内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是被告却坚持要求原告不要更名,并以原告自己名字没关系,并说有代理律师可以出具关于原告和原告丈夫假离婚等手续,以掩盖原告丈夫因投资社区卫生机构(属于国家卫生事业单位)的银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但是原告再三考虑,不能依照被告要求做违规的事,因而造成办理更名的事情一直延误超过了2015年6月30日,直到今天原告工作一直仍繁忙,但经过再三考虑用法律途径解决本更名一案,造成拖延的原因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配合更名而造成。被告不予原告更名的原因主要在于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过了一周、半个多月,同月月底前后,该房价发生涨价,被告有意想把该房转给其他价格稍微高一点的买房者,同时趁机想达到非法占有原告所交定金,两者均是被告作为商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查证该房(原告原定购的房)的价格就清楚了,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此观点的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3个月期限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更名后合同交易价格为原认购书约定价格415000元。锦盛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选择的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事实被告不认同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在2015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盛恒富得名苑5幢2104房,合同的总价款是501774元,而当时是以认购价415000元交易,同时认购书第3条第2款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付清楼价款30%即125000元,同时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3条第2款第2点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清楼价款70%即290000元,该款项原告若办理银行按揭,需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提交相应的贷款手续资料并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也就是说签署当天给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原告要付清125000元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应手续,同时合同第4条第8款约定如果原告不按时履行认购书的责任,包括不按时支付楼价款、不按时签订文件、提供相关资料交付应缴费用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及有权将涉案的房产另行出售。原告在6月30日没有向被告支付125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涉案的认购书,现在涉案的房产已经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已经办妥了备案登记及按揭登记的手续,现在无法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涉案的合同。2.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未按时付清首期款,已经是根本性的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状所称自身考虑是否更名的行为不影响其应该履行的付款义务,也不能改变系违约事实,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锦盛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显示,案涉房产已经登记在案外人何鹏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陈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案涉房产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因此,陈晶诉请判令锦盛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有对陈晶造成损失、锦盛公司是否应向陈晶进行赔偿的问题,陈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招胜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