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06号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南87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0237174P。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363122。法定代表人: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艳,女,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杨家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2965929-9。法定代表人周志英,经理。被告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苑12号楼3单元2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548648。法定代表人荆宏亮,经理。被告:景荣,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左灵香,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景峥,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周坚刚,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荆宏亮,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杨晓莉,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景占元,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白改花,女,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艳、段全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03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32072.03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12072.03元及律师代理费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3000元、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白改花拥有的位于兴华街188号2幢8层6号面积:318.05平米(晋房权证并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5%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和履行期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应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和履行期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白改花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及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贷款陆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和履行期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即人民币陆佰万元。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款项。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发放贷款。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2013年10月22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由于借款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代偿了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3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为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改花为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人,应当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代偿的600万元,其余的3万元不认可;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不认可,超过法律规定的20%,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无票据不予认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赔偿金,房屋抵押已超期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我们投资,进行贷款,但原告现无法再贷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未出庭也未提交做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6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原告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每年1%,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告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3、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的,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浩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约定被告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浩东不锈钢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如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被告白改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华街188号2幢8层6号(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0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内容是:原告向浦东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山西浩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0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32072.0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若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借款人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赔偿条件成就,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据,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为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需受制于主合同,不得超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另外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白改花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其房产为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白改花拥有的位于兴华街188号2幢8层6号面积为318.0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六百零三万元、违约金三十万元;二、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6元由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26元,被告山西浩东盛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山西天洹工贸有限公司、景荣、左灵香、景峥、周坚刚、荆宏亮、杨晓莉、景占元、白改花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