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内06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 乌 云审 判 员 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裕 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