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方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1,王某2,刘方伟,缪中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3长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3次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渊(特别授权),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方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中明,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苏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缪中明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伟、三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渊、附民被告人缪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第二次庭审缪中明未到庭参加)。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及时审结,本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客车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方伟有自首情节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王某1的证言;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民原告人苏某、王某1、王某2诉称:因被告人刘方伟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王某3死亡,给其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1517.93元;因被告人刘方伟肇事时所驾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附民被告人缪中明,且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缪中明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刘方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据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3及三附民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及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含入院和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用药证明;上海金石大药房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和停车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方伟认为其不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害人所骑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且灯光不合格等,其最多负“对半责任”。对于附民原告方的诉请,其表示诉请偏高,且其已经支付过部分赔偿款,目前无力支付剩余赔偿款,只能以后用务工所得陆续归还等。附民被告人缪中明认为:本案机动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刘方伟,由于刘方伟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遂应其要求将车辆过户至他名下,实际上该车一直由被告人刘方伟在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等。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方伟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途经01省道72KM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追尾碰撞到了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遂导致被害人王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王某3因头部及胸部损伤严重,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7日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方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3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方伟能当场借用他人手机主动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及照片、非机动车防盗备案信息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缪中明记录);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人周某、王某1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方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方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所提异议和意见。经庭审查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仅仅是基于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失,还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这二项违法行为;对此,被告人刘方伟亦供述在案。此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资格、时间、形式等程序合法;在实体上,调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具有真实性,认定当事人有多项违章行为证据充分,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人刘方伟的多项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由于本案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存在一定过错,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依法公正、公平地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符合客观实际和事故认定规则。综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依据该认定书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对被告人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信。二、涉案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登记车主为附民被告人缪中明,但车辆所有人即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刘方伟。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方伟以4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该二手车,后一直使用至案发。2014年4月17日左右,因被告人刘方伟之友沈李伟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贷日期临近,但沈李伟下落不明,而信用社多次催促作为担保人的刘方伟还贷,故其为了避免被追责并引起诉讼造成车辆被查封、执行,遂于当日与附民被告人缪中明相商后将该车过户至缪中明名下,尽管其与缪中明之间实际并未发生买卖、赠与、借款抵押等车辆转让事宜,但附民被告人缪中明对此均知晓,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缪中明记录)、被告人刘方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刘方伟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2016)浙042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协议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其本人后来贷款10万元用于代偿沈李伟所欠借款的后续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刘方伟、附民被告人缪中明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关于附民被告人缪中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事宜。本院认为,附民被告人缪中明对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属于名义车主(非实际车主),但其作为机动车登记车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车辆投保义务人,应主动或者督促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否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附民原告方超过相当于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于附民被告人缪中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其他过错,依法应根据侵权人即被告人刘方伟的过失程度和责任大小独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因被告人刘方伟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3近亲属即三附民原告人受到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4585.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45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49天,依诉请148天计算认定)、交通费1433元(酌定)、护理费16988.80元、死亡赔偿金380250元、丧葬费24072.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3666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民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3及三附民原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及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用药证明;上海金石大药房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交通费和停车费票据;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关于三附民原告人诉请的赔偿标准、项目、金额,以及被告方就该些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医疗费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附民原告方提供的海盐县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及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用药证明;上海金石大药房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王某3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是454559.81元。由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标的额计算有误,对其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请。依附民原告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三家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死亡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王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于事故当天即2015年8月11日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于次日被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并于当年的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同年11月13日又转院入住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后返家当天即死亡(即嘉兴市内辖区住院治疗56天和嘉兴市外辖区住院治疗93天)。据此,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辖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以及市辖区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可确认其受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略高于其诉请标的额3615元,对此可依其诉请认定并予以支持。另,依附民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49天,且需合理的护理人员1人护理,其中聘请护工护理3天,花去护理费480元。据此,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中3天按480元计算、146天按每天113.07元左右计算),本院可依法认定其所受的护理费损失为16988.80元。由于附民原告方诉请护理费损失时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且不尽合理,故对其超标部分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3、误工费诉请。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王某3死亡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相当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之退休老年人,除非有证据表明其生前仍继续在工厂、企业等用工单位务工,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否则依法不能认定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综上,由于附民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用于证明被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其诉请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诉请。依据三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3及三附民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3系农村居民,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1125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被害人王某3殁年已满62周岁,应赔偿年限18年的实情计算,三附民原告人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380250元,与其所提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5、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高于其诉请标的额24072.50元。由于三附民原告人依据错误的计算标准,自愿提出了低于法律规定的诉请标的额,故本院可依其诉请认定。6、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损失中的有关车辆加油费等票据具有不合理性。据此,本院酌定三附民原告人受损交通费1433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家庭情况及其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发生等实情,本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计算标准,可酌定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7天4人计算为3166元,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由于附民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所受的住宿费损失,故对其所提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三附民原告人就上述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刘方伟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和其他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方伟曾经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以及被害人家属实际收取的具体数额等事宜。依据被告人刘方伟和附民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方伟曾经支付过部分赔偿款16万余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伟曾经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较大,所涉具体项目和金额依据不充分,目前本院不宜确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核对、查实后另行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伟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即被害人王某3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人刘方伟的赔偿责任,且对于被害方所受的超过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4585.11元,应依法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或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刘方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附民原告方超过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方伟应承担其中75%的主要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73438.83元)为宜。关于附民原告方所提诉请以及被告方所提的相关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方伟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能尽力赔偿被害人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中明经本院传唤(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方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中明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1、王某2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被告人刘方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1、王某2所受的其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573438.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方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中明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