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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罗广亮诉李大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亮,李大鹏,齐艳荣,郝英南,崔海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8号原告:罗广亮,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李大鹏,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油田职工,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齐艳荣,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郝英南,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油田职工,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崔海莹,女,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罗广亮诉被告李大鹏、齐艳荣、郝英南、崔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齐艳荣、郝英南、崔海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广亮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同时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崔海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李大鹏未答辩。被告齐艳荣未答辩。被告郝英南未答辩。被告崔海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大鹏和齐艳荣从原告罗广亮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郝英南和崔海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鹏和齐艳荣从原告罗广亮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被告郝英南和崔海莹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和齐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广亮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郝英南和崔海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020、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