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066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271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担保。2012年2月18日偿还了一年的利息52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贷原告石某某人民币本金272800元及其利息;2、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72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且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刘某某的老婆李某某借原告20000元,2010年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借原告200000元。2011年将之前利息还清后,将两笔借款借据合并在一起以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20000元的借据。2013年2月18日,经核算,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800元。当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72800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置换新的借据后,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4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虽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刘某某的老婆李某某借原告20000元,2010年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借原告200000元。2011年将之前利息还清后,将两笔借款借据合并在一起以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20000元的借据。2012年2月18日偿还了一年的利息52800元。2013年2月18日,经核算,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800元。当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72800的借据,每笔借款利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置换新的借据后,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400元。本金及其下欠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刘某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借据,即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的转让,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担保书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催款的一切费用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28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7400元);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国平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姜生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