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丽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张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81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488-4。法定代表人陈丁俊,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标,男,汉族,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丽美,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龙海市。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行罚(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丽美作出龙国土资行罚(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基础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丽美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1445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丽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8月份在榜山镇田边村塘内张田土厝西侧建铁工棚,占地面积为535.19平方米,土地来源为榜山镇田边村集体土地,其四至东至张田土厝,西至水田,南至机耕路,北至水田。经地类确认,该宗地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龙海市榜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张丽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16年6月16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张丽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张丽美缴交了罚款14450元,但并未自行拆除建筑物,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9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张丽美作出龙国土资行催(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应立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张丽美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丽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6)23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可以根据与政府协商的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2016)1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张丽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傍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柯经辉审判员 许祥华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林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