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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华妹与陈汉孟、王文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妹,陈汉孟,王文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845号原告:胡华妹。被告:陈汉孟。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告:王文爱。原告胡华妹诉被告陈汉孟、王文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8月11日,原告胡华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汉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082民初684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妹、被告陈汉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妹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还贷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陈汉孟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胡利兵网银转账给陈汉孟泰隆银行62×××21账户3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但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自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汉孟辩称:被告确实在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王文爱未作答辩。原告胡华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款项来源及支付凭证1组,与蒋盛杰的通话录音1份,与被告陈汉孟短信往来1组等证据,拟证明借款情况及催讨事实。被告陈汉孟提供款项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女儿周媛归还了借款本息432000元,按48期每期9000元的方式归还,其中2015年7月25日这一期是向原告胡华妹本人归还的。被告王文爱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与蒋盛杰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陈汉孟向原告女儿周媛的付款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周媛向其交付的任何款项,双方的借款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对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9000元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录音资料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资料,因录音中所涉对象蒋某非本案当事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蒋某与之的对话内容与被告陈汉孟有关,故而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汉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及向周媛的付款行为即为向原告胡华妹付款,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文爱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汉孟、王文爱于199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21日,被告陈汉孟向原告胡华妹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汉孟于当日向原告胡华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陈汉孟向原告胡华妹账户转入9000元。此前自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陈汉孟分40多次向原告女儿周媛账户内转入款项,共计40多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借款经催讨未归还,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汉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告自认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而被告陈汉孟在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账户内汇入的9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予以扣减。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女儿周媛账户内的40多万元系被告针对本案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媛系原告胡华妹的指定收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媛已将其收受的款项交付给原告胡华妹,同时,也无法确定被告陈汉孟与周媛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而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与周媛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周媛的收款行为无法律依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文爱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孟、王文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华妹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胡华妹负担67.5元,被告陈汉孟、王文爱负担48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