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谭某武、潘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64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主要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某伟,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谭某武,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潘某贤,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谭某文,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武偿还借款本金29907.02元及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由被告潘某贤、谭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元,被告谭某武作为借款人,贷款由被告潘某贤、谭某文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发放,用途为种植砂糖橘,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武并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潘某贤、谭某文也没有依照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谭某武尚欠借款本金29907.02元及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谭某武、潘某贤和谭某文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成立3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申办农户联保贷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武与原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橘,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潘某贤、谭某文自愿为被告谭某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某武并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潘某贤、谭某文也没有依照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今,被告谭某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7.02元及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谭某武偿还借款本金29907.02元及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由被告潘某贤、谭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武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武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放款途径为借款发放至被告谭某武银行卡中,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三次根据被告谭某武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谭某武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某武还借款本金29907.02元和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贤、谭某文未按联保协议书和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某贤、谭某文对被告谭某武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07.02元和利息79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以后按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潘某贤、谭某文对被告谭某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谭某武、潘某贤、谭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江涛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搜索“”